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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689葛海霞与沈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海霞,沈习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689号原告:葛海霞,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习武,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葛海霞与被告沈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被告沈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借到原告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沈习武辩称,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借到原告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000元,该利息后付至2015年4月左右。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该80000元款包括20000元利息,在该借条中,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2016年5月之前,被告已还原告款3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2月7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016年2月7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于该日出借80000元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称本案借条系其重新出具,并包含原借款利息20000元,且其已还款36000元,因原告否认,且其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时间内返还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80000元借款,该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催要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何时催要过借款,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其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海霞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沈习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