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金义东与林定辉、张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义东,林定辉,张雪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2331号原告:金义东,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林定辉,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张雪燕,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金义东与被告林定辉、张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定辉、张雪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定辉、张雪燕归还原告金义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1月17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7日,被告林定辉向原告金义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每月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7月27日,被告林定辉又向原告金义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利息每月2分计算,并再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林定辉书面答辩称:本案借款系高利息借款,实际借款数额为13万,已归还了92000元。被告张雪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林定辉转账给原告金义东的92000元是否归还本案借款?被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一组,拟证明已归还原告92000元。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提交了由被告林定辉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0月18日,被告林定辉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转账明细系归还以上两笔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本案中,结合原告的陈述,92000元系归还2015年的两笔借款,与本案无关。2、本案借款是否系高利息借款?被告书面答辩称,借款数额实际为13万元,并非是借条上所载明的20万元,该两笔借款属于高利息借款。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借条上载明借款总金额为2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定辉、张雪燕于2000年12月13日登记��婚。2015年8月19日,被告林定辉、蒋哲多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林定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林定辉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92000元,归还以上两笔借款,现该两笔借款已全部还清。2016年7月17日,被告林定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7月27日,被告林定辉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以上两笔合计借款20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1月16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林定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借条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雪燕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有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定辉、张雪燕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义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1月1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林定辉、张雪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敏?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