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仲远与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远,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006号原告:刘仲远,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林华,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系被告林华胞妹),女,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现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刘仲远与被告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仲远、被告林华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仲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林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林华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1日,付某及被告林华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为付某去世,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林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不能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函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借款金额10000元及被告逾期未还款等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能形成证据链,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林华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1日,被告林华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仲远(原告)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用工资本做抵押(账号:××××)。借款人:付某、林华(并纳指纹)。2017年1月21号。”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付某于2017年3月7号去世。本院认为:被告林华差欠原告刘仲远借款1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林华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华在借款逾期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逾期利息的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付。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息时间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仲远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仲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林华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芳附件--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