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小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红,曾用名刘向东,男,1982年7月6日出生于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所在地孝感市孝南区,现住孝感市孝南区。2011年10月11日因票据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红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刘小红以帮助购买紧俏烟为由骗取被害人程某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33)后,于2015年1月3日在孝感市开发区“李某亮烟酒批发部”刷卡套现人民币33440元用于个人消费。随后又以办信贷公司等名义陆续在被害人程某经营的“孝感市航空路经营春秋百货超市”赊欠香烟及借款,累计金额达人民币66200元。被害人程某向被告人刘小红多次催要上述款后,被告人刘小红向被害人程某开具一张面值为人民币66200元的湖北银行远期转账支票后逃匿。2016年1月,被害人程某持上述支票到湖北银行兑现时被告知账户无余额支付,后被害人程某报案。2017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小红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肖港派出所民警在孝感市解放街“神州”网吧内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湖北银行转账支票1张、被告人刘小红户籍信息等物证;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借条、银行流水明细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1、王某、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被告人刘小红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小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刘小红以帮助购买紧俏香烟为由骗取被害人程某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33)后,于2015年1月3日在孝感市开发区“李某亮烟酒批发部”刷卡套现人民币33440元用于个人消费。随后又以办信贷公司等名义陆续在被害人程某经营的“孝感市航空路经营春秋百货超市”赊欠香烟及借款(合计32760元),累计金额人民币66200元。被害人程某向被告人刘小红多次催要上述欠款后,被告人刘小红向被害人程某开具一张面值人民币66200元的湖北银行远期转账支票后逃匿。2016年1月,被害人程某持上述支票到湖北银行兑现时,被告知账户无余额支付,后被害人程某报案。2017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小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小红因犯票据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湖北银行转账支票、被告人刘小红户口及人口信息表;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尿样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某1、王某、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刘小红身份的说明;被告人刘小红、被害人程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小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刘小红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小红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小红非法所得赃款(662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卓审 判 员 胡望清人民陪审员 乐志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珅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