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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系被害人李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系被害人李某母亲。诉讼代理人刘德波,男,1991年6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朋友,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负责人尹兆山,系该公司经理(未出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7816778493。地址: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上村小区212号。诉讼代理人赵丽梅,女,1976年4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系该公司理赔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邓阳、代理检察员万永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德波,被告人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董某某驾驶云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界头镇大塘村方向沿腾泸线往界头镇桥头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20分许,行驶至腾沪线K61+9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载李某、艾某甲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被害人王某某、艾某甲、李某受伤,李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董某某的血样检验鉴定为乙醇含量129.8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被害人王某甲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被害人艾某甲、李某无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被害人艾某甲、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诉称,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董某某驾驶云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腾冲市界头镇大塘村方向沿腾泸线往界头镇桥头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20分许,车行至腾沪线K61+900M处时,与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艾某甲、李某)发生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甲、艾某甲、李某不同程度受伤,后李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深受重伤,现已产生60多万元的医疗费用,至今已有五个多月仍在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与伤者王某甲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另外,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的云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原告经济损失,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董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损失项目及费用为:1.丧葬费32231.50元;2.死亡赔偿金8242元/年×20年=1684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总计300711.5元。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其辩称已赔付3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有醉酒驾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等违法行为,被害人李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无需垫付抢救费用,故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董某某驾驶云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腾冲市界头镇大塘村方向沿腾泸线往界头镇桥头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20分许,行驶至腾泸线K61+9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载李某、艾某甲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被害人王某甲、艾某甲、李某受伤,李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董某某的血样检验鉴定为乙醇含量129.8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王某甲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被害人艾某甲、李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信息,其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2.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在逃人员信息、吸毒人员信息查询,证实未查询到董某某、王某甲相关违法犯罪、在逃及吸毒信息。3.查获经过4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人董某某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请围观群众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配合现场勘验及取证。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及驾驶证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准驾车型为E,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5日,当前状态为违法未处理;王某甲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6年1月19日至2022年1月19日,当前状态为正常。5.驾驶人关联信息查询、驾驶人查询,证实2016年9月14日查询到号牌为云MJB9**普通二轮摩托车、云XXX**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董某某,2013年6月5日增加准驾车型E,当前驾驶人违法信息、事故信息0条;王某甲准驾车型为C1,驾驶状态为正常。6.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证实金城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型号为SJ110-F,车架号为LGCXCHLT7C2013611,额定载客2人等相关车辆信息。7.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查询,证实未查询到车辆型号为SJ11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盗抢信息。8.指纹采集卡,证实2016年11月20日,腾冲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采集了被告人董某某10个手指的指纹。9.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及告知记录,证实检验结论为董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90mg/100ml。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份,证实2016年9月14日,腾冲市界头镇卫生院、腾冲市人民医院分别对董某某、王某甲的血样进行提取。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份,证实2016年9月14日,腾冲市交警大队对董某某、王某甲采取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样的行政强制措施。12.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家庭情况表,证实2016年9月14日,腾冲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李某死亡原因为颈部脊髓损伤死亡,死亡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16时30分,死亡地点为送医院途中的死亡证明以及死者李某的家庭主要成员基本情况。13.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4日,腾冲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董某某、艾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公开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证据,四名参加人均无意见。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4日16时许,王某某在王朝斌商店看到王某甲驾驶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载着李某、艾某甲准备左转弯,一辆往界头镇桥头村方向行驶速度较快的灰色小卡车与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王某甲、李某、艾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4日,杨某甲打电话叫王某甲接着李某回家,当日16时多,杨某甲看到王某甲驾驶摩托车载着李某、艾某甲准备左转弯驶入桥头村下沙河便道,对面快速驶来的一辆车与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甲、李某、艾某甲受伤的交通肇事。3.证人苏某甲、李某丙的证言,二人均证实2016年9月14日中午,与被告人董某某在杨某丙的商店内喝38度的劲酒,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一辆小货车离开的事实经过。4.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灰色小货车载李某丙到杨某丙商店内买了三瓶劲酒,并以玩扑克方式喝酒,之后苏某甲到商店,三人以玩扑克方式喝酒,被告人董某某先驾车离开的事实经过。5.证人朱尧轩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4日16时20分许,在腾泸线K61+900M处时,看到一辆普通货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的事故现场,一名妇女、两名小孩受伤,一名男子让其帮忙报警的事实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艾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4日16时许,王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李某、艾某甲行驶至腾泸线沙河社路段,准备左转并停车避让一辆行驶速度快的货车时,避让不及与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云XXX**轻型货车在腾泸线K61+900M处与被害人驾驶的一辆黑蓝色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及两名乘客受伤的事实经过。五、鉴定意见1.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云永司鉴〔2016〕(毒)鉴字第101452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董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测出乙醇,含量为129.8mg/100ml。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李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部脊髓损伤死亡。3.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云永司鉴(2016)临鉴字第10278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艾某甲的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4.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云永司鉴(2016)临鉴字第102810号法医临床司法初步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的此次损失构成重伤二级。5.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的【2016】司鉴字第337号交通肇事车辆技术鉴,证实云XXX**号开瑞牌SQR1026轻型普通货车肇事前的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的有关技术要求;没有发现导致云XXX**号开瑞牌SQR1026轻型普通货车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6.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的【2016】司鉴字第338号肇事车辆肇事瞬时车速鉴定,证实云XXX**号开瑞牌SQR1026轻型普通货车产生制动印痕前的瞬时速度约为81.6km/h。7.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的【2016】司鉴字第339号交通肇事车辆的技术鉴定和肇事车辆肇事时车速技术鉴定,证实无号牌金城铃木牌SJ110-F型两轮摩托车肇事前的转向、灯光等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的有关技术要求;左右后视镜原已缺失,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的有关技术要求。属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的失修所致;没有发现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器故障存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瞬时车速不能进行计算。8.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交)现检字〔2016〕29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尿液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尿液经检测,结果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9.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腾公交认字〔2016〕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过错,认定董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艾某甲无责任。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证实2016年9月14日,腾冲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勘查的情况(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40张、车辆检验照片2张、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10张、比对照片2张、限速标志照片2张)。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董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前饮酒地点、饮酒种类进行辨认,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进行辨认。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董某某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二)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董某某驾驶云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腾冲市界头镇大塘村方向沿腾泸线往界头镇桥头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20分许,车行至腾泸线K61+900M处时,与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艾某甲、李某)发生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甲、艾某甲、李某不同程度受伤,后李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王某甲受伤,现仍在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与伤者王某甲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另外,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的云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董某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请求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董某某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董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董某某为肇事的云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因被害人李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32231.50元(64463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168480元(8242元/年×20年),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与肇事者王某甲均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00711.50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90711.50元,应由被告人董某某与肇事者王某甲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自愿放弃对肇事者王某甲的诉讼,与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辩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因被害人李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711.50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因被害人李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元,已赔偿33000元,余款2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赔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寸待铝审判员  李晓曼审判员  尹楚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