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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华、马千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马千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男,1982年2月19日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潍坊市寒亭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瑞力精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沂水县,捕前住所地为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2016年11月3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敏,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仲仁,山东睿盛律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马千里,男,1988年1月8日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址为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2016年11月4日,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世祥,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犯盗窃罪,被告人马千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及其辩护人张敏、吴仲仁,被告人马千里及其辩护人陈世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6年11月初,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高新技术产业园瑞力精工电子有限公司三楼车间内,被告人张华多次窃取其公司生产使用的原材料黄铜带,并售卖给马千里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一万余元。被告人马千里明知该黄铜带可能来路不明仍予以收购。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华、马千里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千里明知所收购物品可能来路不明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华、马千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事由:1、被告人张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因家庭贫困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对其行为十分后悔,且被告人张华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千里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千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事由:1、被告人马千里并不明确知道系违法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主观恶性较轻;2、被告人马千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千里愿意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千里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华利用其在潍坊瑞力精工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窜至该公司三楼车间内,多次秘密窃取公司生产使用的原材料黄铜带,并售卖给被告人马千里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一万余元。被告人马千里明知被告人张华出售的黄铜带系违法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另查明,被告人张华、马千里均系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张华家属代其退赔赃款10000元,并预交本院。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马千里主动向本院退交违法犯罪所得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李某(潍坊瑞力精工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10月份开始,潍坊瑞力精工电子有限公司一直丢失黄铜带,后通过监控发现员工张华基本每天下班五六点钟偷偷跑到三楼车间内盗窃黄铜带的事实以及被盗窃的黄铜带的数量无法估计的事实。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华住处以及被告人马千里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进行搜查,从被告人马千里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查扣黄铜23.79公斤,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2、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华指认,其多次出售盗窃所得黄铜片的废品收购站系被告人马千里经营的事实。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信息,证实:经被告人马千里辨认,向其出售黄铜片的人为被告人张华。三、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结论鉴定书,证实:2016年11月30日,经潍坊市寒亭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被盗黄铜片价格为40.6元/kg。四、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张华从潍坊瑞力精工电子有限公司三楼车间盗窃黄铜片的事实。五、书证1、发票复印件,证实:潍坊瑞力精工电子有限公司购进生产用黄铜片价格为34.70元/kg。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华、马千里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华、马千里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华、马千里均无违法犯罪前科。5、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张华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退交赃款10000元。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张华基本每天从其工作的潍坊瑞力精工电子有限公司三楼车间盗窃黄铜片,并将盗窃来的黄铜片缠在腿上带出,积攒后卖给一家废品收购站,截止案发,一共卖了24000元左右的事实和经过。2、被告人马千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开始,一名男子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黄铜片,黄铜片都是全新的,被告人马千里心里清楚这名男子出售的黄铜片可能是偷来的,仍进行了收购,截止案发,被告人马千里大概收购了10000余元的黄铜片的事实和经过。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潍坊瑞力精工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用黄铜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马千里明知被告人张华所出售的黄铜片违法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华、马千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华积极退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千里主动退交违法犯罪所得,具有悔罪表现,酌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马千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