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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叶秋飞、袁科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秋飞,袁科技,朱国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秋飞,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荣,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科技,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富,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上诉人叶秋飞因与被上诉人袁科技、朱国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6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秋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袁科技否认其将厂房出租给被上诉人朱国富的事实,可见其缺乏诚信,从而印证被上诉人袁科技当时了解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朱国富夫妻共有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袁科技明知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国富夫妻共有、恶意向被上诉人朱国富购房、损害上诉人权益的事实。袁科技提供的书面答辩状认为:本人善意受让涉案房屋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本人并未将房屋租赁给被上诉人朱国富,即使租赁给被上诉人朱国富也没有义务熟悉上诉人一家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国富未予答辩称。叶秋飞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袁科技与被告朱国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租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袁科技与被告朱国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朱国富系夫妻,双方于1996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30日购买位于余姚市××室的房屋,登记在被告朱国富名下。2012年11月18日,被告袁科技与被告朱国富签订房地产转让契约一份,约定朱国富将位于余姚市××室的房屋出卖给袁科技,房屋建筑面积133.87平方米,附属用房(车库)一间约29.46平方米,房价为1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即付定金50000元,首付款800000元于2012年11月19日付清并过户,余款75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并交房。合同签订后,被告袁科技于2012年11月19日支付定金50000元和首付款800000元,于2012年11月26日支付余款750000元。该房屋已过户至被告袁科技名下。另查明,被告朱国富与被告袁科技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朱国富向被告袁科技租赁涉案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月租金为2000元,每12个月支付一次。因未按时支付租金,被告袁科技于2016年4月12日起诉原告叶秋飞及被告朱国富,要求原告叶秋飞及被告朱国富立即搬离涉案房屋,支付至2016年3月30日的租金34000元,并支付租金至实际搬离日止。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袁科技与朱国富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袁科技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并分析如下:第一,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原告与被告朱国富的共同财产,被告朱国富无完全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朱国富是否享有处分权,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第二,原告主张被告袁科技受让房屋时非善意,系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袁科技受让房屋时应当认定为善意。首先,涉案房屋虽系原告与被告朱国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是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朱国富一方名下,被告袁科技有理由信赖被告朱国富对涉案房屋具有处分权。其次,虽然原告陈述被告朱国富曾向被告袁科技租赁厂房及被告袁科技知晓原告与被告朱国富是两夫妻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袁科技在受让房屋时明知或应当知道原告与被告朱国富系夫妻及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朱国富在出让房屋时未经原告同意的事实,且被告袁科技陈述并未将厂房出租给朱国富,故被告袁科技在受让房屋时不存在重大过失。若原告认为被告袁科技受让房屋不构成善意及两被告恶意串通,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袁科技在受让房屋时明知被告朱国富无处分权,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袁科技在受让房屋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对于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未举证证明,故被告袁科技在受让房屋时为善意。再次,被告朱国富购买房屋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已完成不动产登记。涉案房屋的成交价1600000元并未显著低于成交期间同地段其他商品房价格,且原告自认涉案房屋在两被告成交时交易价格大约在1300000元至1400000元之间,故被告袁科技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涉案房屋已完成不动产登记。另关于原告诉称的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房屋系抵押物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袁科技否认与被告朱国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袁科技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支付合理对价购买的,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袁科技与被告朱国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袁科技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秋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叶秋飞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袁科技和朱国富之间在2007年7月就存在厂房租赁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袁科技、朱国富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涉案房屋虽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国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是登记在被上诉人朱国富一方名下,被上诉人袁科技有理由信赖被上诉人朱国富对涉案房屋具有处分权。涉案房屋的成交价1600000元并未显著低于成交期间同地段其他商品房价格,且上诉人自认涉案房屋在两被上诉人成交时交易价格大约在1300000元至1400000元之间,故应认定被上诉人袁科技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现涉案房屋已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综上,被上诉人袁科技与被上诉人朱国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袁科技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上诉人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叶秋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实体处理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叶秋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桂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