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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执33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许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许艇杰,范柳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3执33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84805719-4。法定代表人王崇勇。被执行人许艇杰,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范柳青,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许艇杰、范柳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016)浙1023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许艇杰、范柳青应归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借款本金797679.5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460元、保全费4870元、执行费10376.8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许艇杰、范柳青分别作出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许艇杰、范柳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许艇杰、范柳青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许艇杰、范柳青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发现被执行人许艇杰、范柳青有房产另案正在评估拍卖,待该房产处置完毕后参与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许艇杰、范柳青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许艇杰、范柳青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3执330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许艇杰、范柳青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厉忠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