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作金与郑兆昌、杨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金,郑兆昌,杨桂清,谷日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011号原告:刘作金,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少伟,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兆昌,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杨桂清(系被告郑兆昌妻子),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谷日勇,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谷日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令瑞,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作金与被告杨桂清、郑兆昌、谷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金、被告郑兆昌、被告谷日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令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作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1200元、利息56952元(计算至起诉日利息),并给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谷日勇系朋友关系,通过谷日勇介绍认识郑兆昌,被告郑兆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2月9日出具借条两张,借期一年,月息1.5分,并由担保人杨桂清、谷日勇对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该笔借款发生于郑兆昌与杨桂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郑兆昌与杨桂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谷日勇作为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兆昌辩称,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打的欠条,约定月息1.5分,借期1年,由郑志宝担保,谷日勇是介绍人,这笔钱后来2015年10月10日换的借条。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谷日勇介绍的,约定月息1.5分,借期1年,这笔钱换条时间是2015年10月10日。大概在2015年我在原告的养鱼池给付原告10000元,在2015年又偿还过20000元,在家中给付原告6000元,后来也偿还过原告,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具体偿还时间也记不清了。2015年2月9日原告起诉的当初本金100000元要求偿还,利息当时原告说不要了。现在我欠原告的钱还多呢,除了起诉的这两笔外,还有其他的欠款原告还没有起诉呢,我总共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5万元。被告谷日勇辩称,因涉案性质属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当中谷日勇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将谷日勇列为被告,即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庭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谷日勇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桂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日期为2015年2月9日的欠条一张,拟证明2013年被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没有偿还利息,经核算为原告出具本息140600元欠条并由谷日勇担保;当初原告就本金100000元起诉被告。因经结算后利息40600元已经转为本金,现在起诉要求给付。2、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40600元并由谷日勇担保,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本息。3、借据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起诉款项的形成过程,另证明谷日勇是介绍人也是担保人;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6)冀0224民初2189号卷中的材料(复印件),证明谷日勇是担保人。被告郑兆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借条无异议,是我所打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这两张借据复印件钱数是有,利息及相应的时间也都对,郑志宝到底是不是借款人我记不清了;对2189号卷中的材料无异议,原告起诉我其中的100000元后我偿还了100000元及利息,加在一起共偿还了130000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被告谷日勇质证意见,2015年10月10日和2015年2月9日这两份借据事实存在,但很明显中间人是谷日勇,担保人为杨桂清。这两张条都证明中间人是谷日勇。两张借据复印件上上的担保人是谷日勇,借贷人和担保人非常清楚,但是这两张借据与今天审理的没有任何关联。另外证据4,判决书形成的时候,当时谷日勇认为自己是介绍人所以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法院作出了缺席判决,判决以后谷日勇找到执行局才发现判自己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后谷日勇找到郑兆昌约定由郑兆昌来偿还。被告谷日勇提交证据:出庭证人郑新宇当庭陈述,我与原告刘作金、被告谷日勇没有亲属关系,我是郑兆昌侄子,谷日勇是介绍人,郑兆昌是借款人,2015年10月10日时间大概是晚上10点、11点左右,我没什么事去郑兆昌养鸡场待着,当时有我爸爸郑兆平还有我对象,谷日勇坐在沙发的中间的位置上,刘作金坐在沙发的边上,当时谷日勇不担保,然后是由我二妈杨桂清做担保,之前聊的都是家常,记不清当时说的什么了。借钱过程我不了解,好像说利息,说是1.5分。出庭证人郑兆平当庭陈述,我与原告刘作金、被告谷日勇没有亲属关系,我与郑兆昌是亲兄弟。2015年10月10日时间大概在晚上7、8点钟在郑兆昌的鸡场,当时有刘作金、郑兆昌两口子、还有谷日勇、郑新宇,没有别人了。刘作金让谷日勇作为担保人,谷日勇不干,说做中间人。原告质证意见,当时换条的时候,有郑兆昌、郑兆平、杨桂清还有我,换条的时间大概在8.9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谷日勇不想担保,以前他总担保着,两个小时后谷日勇说我做担保人,谷日勇说让杨桂清也做担保,谷日勇才签的字。被告郑兆昌质证意见,当时就是聊天,最后聊到借条上,谷日勇说不担保了,由杨桂清做的担保。被告谷日勇质证意见,两位证人出具了两份书面证明材料,并且出庭作证,证词相互吻合,证明材料也相一致,请法庭对出庭作证的证词及证言给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郑兆昌向原告刘作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由谷日勇提供担保,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郑兆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贷刘作金人民币140600元,借贷期一年,月息1.5分,被告杨桂清、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谷日勇在借据上担保人和中间人之间位置签名、捺印。借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9日。另外该借据上注明本金10万,利息40600元。至2016年2月9日该款未能偿还,2016年4月22日刘作金起诉要求被告郑兆昌给付借款100000元(借据上40600元未主张)及按约定月利率1.5%给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杨桂清、谷日勇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7月6日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24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郑兆昌偿还原告刘作金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25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杨桂清、谷日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被告郑兆昌另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期限1年,由谷日勇提供担保,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郑兆昌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今借贷刘作金人民币140600元,借贷期一年,月息1.5分,被告杨桂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谷日勇在借据机打的担保人和中间人之间的位置上签名捺印,借据落款时间2015年10月10日。该借据上注明本金100000元,利息40600元。此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2017年3月17日原告刘作金起诉要求被告郑兆昌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81200元(2015年10月10日借据中140600元及2015年2月9日借条中的40600元)及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清偿日,被告杨桂清、谷日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郑兆昌辩称偿还过本案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谷日勇辩称系借款中间人,而非担保人。根据本院生效判决书已认定谷日勇为担保人,本院认为被告谷日勇系涉案40600元债务的担保人而非中间人。依照法律规定对担保期未作约定,应视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现在原告主张406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谷日勇承担担保责任,因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内曾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涉案140600元债务,被告谷日勇在担保人和中间人中间位置签名、捺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担保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借据上对谷日勇的地位未作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谷日勇对1406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兆昌、杨桂清共同偿还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兆昌、杨桂清偿还原告刘作金人民币40600元并给付利息(以40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日止);被告郑兆昌、杨桂清偿还原告刘作金人民币140600元并给付利息(以140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日止)。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刘作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被告郑兆昌、杨桂清负担。保全费1710元,由原告刘作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沂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