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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邵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邵永,博兴县利基玻璃有限公司,泥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执异67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约翰逊(AndrewJonathan),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峰,李金珠,国浩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邵永,男,1974年4月4日生,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博兴县利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城东大市场。法定代表人:邵永,经理。被执行人:泥永刚,男,1974年11月27日生,住山东省博兴县。本院在执行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与博兴县利基玻璃有限公司及泥永刚融资租赁合同执行一案,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申请追加邵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博兴县利基玻璃有限公司为个人投资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邵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据此申请人申请追加邵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博兴县利基玻璃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经审查,申请人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与博兴县利基玻璃有限公司、泥永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6号裁决书:裁决博兴县利基玻璃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承担仲裁费及律师费;泥永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裁决书生效后,博兴县利基玻璃有限公司、泥永刚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11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人申请追加邵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看出:博兴县利基玻璃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2030万元,自然人股东邵永,认缴出资比例为100%,法定代表人邵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申请追加邵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邵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但是被申请人是一人有限公司,并非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追加邵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即:“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是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但是申请人没有对此提出主张,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邵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李然深审判员  侯培全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