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6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6刑初16号公诉机关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安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9日被安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晋1026刑初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以其案发时,已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且案发后,滞留现场未离开,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配合受害人进行治疗,已取得受害人充分谅解为由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晋10刑终161号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重审该案。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4日20时10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晋LXXX**号红旗牌奔腾小型轿车沿安泽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泽县交通局斜对面路段时,将在滨河路东侧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张某某、郭某某从背后撞伤。经安泽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5.8mg/100ml,属危险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20时10分,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晋LXXX**号红旗牌奔腾B50型轿车,沿安泽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泽县交通局斜对面路段时,将在滨河路东侧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张某某、郭某某撞伤,造成张某某、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泽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5.8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得知受害人报警后,继续滞留现场,等待并配合交警现场处理事故。其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孙某某予以谅解。本案在原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曾主张其案发时患有精神疾病,无刑事责任能力,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我院为此将该案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安泽县公安局出具了鉴定中心以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属违法行为,无法鉴定为由的情况说明。本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因抑郁障碍疾病于2017年1月9日—1月18日经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中度抑郁症。被告人孙某某在安泽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期间,常年扎根基层,工作积极主动,认真负责,秉公执法,勇于担当,主管和参与为国家收缴各项规费100余万元。系该局业务骨干之一,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上述所确认的事实,由公诉机关举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3、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孙某某的驾驶证予以扣押的事实。4、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视听材料、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被告人孙某某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5.8mg/100ml。5、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害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经过,以及其与郭某某的受伤情况。7、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孙某某弟弟孙一某、孙二某、妻子孙三某、路人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后他们赶到现场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8、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证人焦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8月14日下午大约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曾在其店内购买一瓶高粱白酒和一瓶矿泉水。9、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四万元。10、交通事故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谅解。11、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其酒后驾车撞人的事实。12、安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孙某某在案发后在上述单位接受治疗并被诊断为可能患有中度抑郁症的事实。13、安泽县公安机关关于对孙某某在犯罪时是否患有精神类疾病鉴定的说明,证明孙某某的病情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依法驳回的事实。14、安泽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证明孙某某在单位历年来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275.8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致路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理应依法从重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得知受害人报警后,继续滞留现场,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具有法定减轻或从轻自首情节。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同时能主动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取得了当事人的谅解。结合被告人孙某某在安泽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期间的现实表现以及被告人系该单位业务骨干之一,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等情节,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客观危害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等量刑系数较低。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或免于处罚。为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鼓励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建江审 判 员 吴晓妍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国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