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执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与童正刚、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童正刚,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4执14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张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林,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童正刚,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世武,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与童正刚、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依职权查封了被执行人童正刚所有的小汽车,该车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未查找到童正刚、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亦未提供童正刚、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有借款本金36839.61元、利息16729.63、滞纳金2656.31元、案件受理费625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 萌审判员 刘 娟审判员 汪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