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3刑初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3刑初第53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4年1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2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磊、代理检察员邓有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云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拉载王某,沿龙陵县木城乡绿荫塘便道向木城街方向行驶。同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车由便道岔路口驶入丙瑞线转弯时,发现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为了避让对向行驶的车辆,被告人郭某便往左打方向,导致云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身失衡后与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后驶离路面,在车辆下滑山坡的过程中,王某从车辆甩出后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王某在交通事故中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龙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云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1辆、xinANBO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以照片形式出示);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被告人郭某全户人员简介表、人员信息及车辆信息材料、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处理通知书、肇事车辆返还凭证、病情证明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8月19日出具的龙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证人邓某、李某1、王某1、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16](毒)鉴字第101312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16](毒)鉴字第10131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云南省龙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龙公交鉴法医字[2016]13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16)车速鉴字第1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16)车速鉴字第1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16)车技鉴字第10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16)车技鉴字第100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16)痕检字第100288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指纹采集卡、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林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