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春梅与何永明、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梅,何永明,王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822号原告:李春梅,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系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永明,男,汉族。被告:王春华,女,彝族。原告李春梅与被告何永明、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永明、王春华经本院寻找未果,刊登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1日,被告何永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何永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为一年,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月利率为2.5%。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两被告按约定日期支付了利息,后因两被告认为利率约定较高,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自2013年6月11日起将月利息调整为2%,直到本金偿还之日止。但两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4月11日后便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拒绝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王春华与何永明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何永明、王春华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流水单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被告何永明向原告李春梅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有昆明市官渡区三竹营村何永明向老李山村李春梅借现金50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利率2.5,每月一付合人民币12500元,何永明用昆明市XX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作抵押,如到期不如数归还,李春梅有权处理此房。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何永明支付本金487500元。经双方协商,2013年1月12月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每月12500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2013年6月11日起利息为每月1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3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62500元。另查明,被告何永明、王春华于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原告并未因此次诉讼产生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本案中,被告何永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陈述其向被告实际转款为487500元,故原告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87500元,被告应当向其偿还借款人民币487500元。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借条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在借期内对利息进行了调整,现原告主张以调整后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487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针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永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于2013年1月12日,发生于被告何永明、王春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并未就该债务系被告何永明个人债务及婚前财产约定进行举证,故本案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产生,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明、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春梅偿还借款本金4875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7元由被告何永明、王春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祁艺丹人民陪审员 王 玫人民陪审员 李惠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徐莎莎书 记 员 夏伶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