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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信仁 林炜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信仁,林炜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2793号原告:赵信仁,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林炜渊,男,1971年2月4日出生。原告赵信仁与被告林炜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信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炜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信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炜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林炜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原告赵信仁与被告林炜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日,被告林炜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赵信仁借款30000元。此款经原告赵信仁多次索要未果,致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林炜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被告林炜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赵信仁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林炜渊至今未能清偿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审查并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炜渊向原告赵信仁借款30000元,虽然现有证明不能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赵信仁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林炜渊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赵信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炜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信仁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林炜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利人民陪审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蔡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