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刘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刘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98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营业场所: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南路1号(玉溪供电局电力大楼附楼右半部分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9176662188。负责人:毕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承基,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义,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建国,男,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玉溪分行)与被告刘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玉溪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承基,被告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玉溪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375.57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9日的利息11288.37元、罚息3444.86元、复利1531.51元,合计108640.31元。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014年1月13日原告经核实后,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达成如下约定:1.核准贷款11万元,放款账户及还款账户均为62×××56;2.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3.贷款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2日;5.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6年2月1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362元、诉讼费1236元。被告刘建国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均没有异议,所借款项用于经营周转,由于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自2016年2月开始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现也没有能力一次性清偿本案债务,但被告也在积极想办法还款,请求延期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认为律师费是原告方自己聘请律师打官司而发生,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被告的身份证;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关于刘建国300000.00元人民币生意红的批复》;3.对账单;4.律师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建国对原告所举第1、2、3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第4组证据认为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建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申请及核准情况、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事实、违约责任、借款发放情况及尚欠借款本金92375.57元、欠截止2016年12月9日的利息11288.37元、罚息3444.86元、复利1531.5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刘建国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经核准,原告于2015年1月7日、2月4日、5月14日、7月23日分别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36月,执行年利率均为18%,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日均为12日,还款周期均为按月。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6年2月12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总则中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7年5月9日,原告向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362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刘建国拖欠借款本息,有双方签署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建国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国偿还拖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已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现刘建国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应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原告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国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2375.57元及截止2016年12月9日的利息11288.37元、罚息3444.86元、复利1531.51元,合计108640.31元。2016年12月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付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刘建国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律师费5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计1236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艾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邓海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