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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与栢玉江、赵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栢玉江,赵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11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焦山寺村北。主要负责人:喻文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丙强,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栢玉江,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赵志刚,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牛道口支行)与被告栢玉江、赵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牛道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栢玉江、赵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牛道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栢玉江立即偿还农商行牛道口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25日的利息26344.24元,本息合计4634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栢玉江负担;3.依法责令赵志刚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的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道口信用社(以下简称牛道口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农商行牛道口支行。2007年11月13日,牛道口信用社与栢玉江、赵志刚签订农合借字第0507162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9.1125‰,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11月12日。栢玉江为借款人,赵志刚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后,牛道口信用社即向栢玉江发放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栢玉江、赵志刚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栢玉江、赵志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3日,牛道口信用社与栢玉江、赵志刚签订农合借字第0507162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9.1125‰,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11月12日。栢玉江为借款人,赵志刚为栢玉江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牛道口信用社于2007年11月13日向栢玉江发放了借款本金20000元。2010年6月30日,牛道口信用社改建为农商行牛道口支行。2010年10月15日、2011年4月29日、2013年4月22日、2015年4月7日,栢玉江、赵志刚分别在农商行牛道口支行向其发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栢玉江承诺将采取措施,积极归还借款本息,赵志刚承诺将按合同条款,及时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牛道口信用社与栢玉江、赵志刚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牛道口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20000元的义务,栢玉江作为借款人,对所欠牛道口信用社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赵志刚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牛道口信用社已改建为农商行牛道口支行,牛道口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农商行牛道口支行承继。农商行牛道口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栢玉江、赵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栢玉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25日的利息26344.24元,本息合计46344.24元;二、被告赵志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计479元,由被告栢玉江负担,被告赵志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案件受理费479元原告已预交,栢玉江、赵志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晓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栢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