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2017)川0502刑初123号宋炼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炼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炼飞,男,1991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2010年5月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炼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炼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宋炼飞在泸州市人民医院C区五楼47号病床,趁被害人陈某睡着之机,将其放置在床头柜上的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炼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炼飞是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炼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宋炼飞在泸州市人民医院C区五楼47号病床,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身旁床头柜上的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另查明,被告人宋炼飞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同时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宋炼飞于2010年5月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购机收据,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宋炼飞的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炼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炼飞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炼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炼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民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炼飞在医院盗窃,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炼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炼飞刑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泸审 判 员 李焕庭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