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社,周玉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66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经济功能区滨海临空企业总部D区。法定代表人:张艳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社,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玉成,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社、原审被告周玉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李社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社承担。事实与理由:李社自案外人贾海潮处购得使用权的车库与周玉成的车库名称不一,并非同一车库。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将车库赠与案外人贾海潮,李社也尚未对车库取得任何权利,无权主张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李社的权利指向储藏室,其应先向案外人贾海潮主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一审中李社变更的诉讼请求导致法律关系变更,李社应另行起诉。李社辩称,不同意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李社与周玉成因同一车库使用权发生争议,双方均出资购买车库使用权,举证责任应由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李社同意一审判决。周玉成述称,不同意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周玉成出资购买诉争车库并使用了三年。周玉成不清楚李社购买的究竟是储藏室还是车库。现已将车库转让他人。周玉成同意一审判决。李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玉成立即搬出坐落于车库,将该车库腾空后交与李社并赔偿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周玉成承担。一审庭审中,李社变更诉讼请求为: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其不当行为使李社无法获得车库的损失170000元(其中包括160000元购买车库损失,10000元租赁其他车库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12日,天津市滨海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贾海潮签订《盛世华庭项目赠送车库使用权附加协议》一份,内容为:“甲(即天津市滨海实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乙(即贾海潮)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住宅产品附带赠送车库使用权的相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并共同遵守:一、乙方购买盛世华庭14号楼3门101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11平方米,总房款¥268597元。乙方须交纳全部房款(或交纳全部贷款首付并通过全部房屋贷款审批手续),签定《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此前提下,甲方向乙方赠送车库使用权,车库房间号为:盛世华庭14号楼3门1号。二、甲乙双方约定事宜:1、车库不带产权,乙方对其只享有使用权,使用权期限与所购房屋使用年限相同。2、本协议中涉及的小区名称、编号,如有变更,以天津市地名办批复为准。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4月5日,案外人贾海潮与李社签订《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于2009年5月12日因购买静海镇盛世华庭小区14号楼3门101室房屋,随房获赠14号楼3门1号车库使用权,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该车库使用权转让有关事宜协议如下:1、甲方(即贾海潮)向乙方(即李社)转让该车库使用权,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用人民币壹拾陆万元(¥160000元)。2、该车库使用年限与盛世华庭小区14号楼3门101室使用年限相同。3、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用后,该车库使用权即为乙方所有,随之该车库产生的收益与风险也由乙方承接。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另查,2009年6月3日,天津市滨海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盛世华庭小区14-3-外1(车库)以84762元的价格卖于周玉成。2014年7月23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周玉成于2009年6月3日向我公司支付现金84762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静海县盛世华庭项目室外车库(车库编号:14-3-外1车库)的使用权。我公司与贾海潮之间签订的《盛世华庭项目赠送车库使用权附加协议》中约定赠送盛世华庭14号楼3门1号的车库(使用权)位于14号楼3门的楼下,编号:14号楼3门1号”。又查,2009年4月24日,天津市滨海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徐碧均签订《盛世华庭项目赠送储藏室使用权附加协议》一份,内容为:“甲(即天津市滨海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乙(即案外人徐碧均)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住宅产品附带赠送储藏室使用权的相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并共同遵守:一、乙方购买盛世华庭14号楼2门102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11平方米,总房款¥396991元。乙方须交纳全部房款(或交纳全部贷款首付并通过全部房屋贷款审批手续),签定《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此前提下,甲方向乙方赠送储藏室使用权,储藏室房间号为:盛世华庭14号楼2门11号。二、甲乙双方约定事宜:1、储藏室不带产权,乙方对其只享有使用权,使用权期限与所购房屋使用年限相同。2、本协议中涉及的小区名称、编号,如有变更,以天津市地名办批复为准。3、乙方对储藏室不得私下对使用权进行转让。三、若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国家有关于储藏室的政策规定出台,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再查,2014年6月6日,周玉成曾起诉李社要求将盛世华庭小区14-3-外1车库腾空,并赔偿损失,后撤诉。天津市滨海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天津市滨海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赠送于案外人贾海潮及出卖于周玉成的车库是否系同一车库。从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李社从案外人贾海潮处购买的“车库”与周玉成在天津市滨海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车库”系同一车库。理由如下:第一、一审庭审中,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称2009年开发商卖于案外人贾海潮的车库编号为“14号楼3门1号”,该编号下房屋实际是位于楼下的储藏室,卖于周玉成的车库编号为“14号楼3门外1”号,该编号下房屋是车库。但是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权利义务承接者不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原始材料证明其所称的“编号”,且经一审法院调查,亦未在涉案“车库”发现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称“编号”,另外,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称卖于案外人贾海潮的“车库”是“储藏室”,但在协议中并未体现有“储藏室”的字样,而是明确写明“甲方向乙方赠送车库使用权,车库房间号为:14号楼3门1号”。第二、李社提交的案外人徐碧均与天津市滨海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盛世华庭项目赠送储藏室使用权附加协议》能够证明当时开发商赠送“车库”与赠送“储藏室”使用的并非同一协议,而是能够区分“车库”与“储藏室”不同的协议,对此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权利义务承接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根据周玉成曾起诉李社腾房的事实,结合公安机关的笔录能够认定李社购买本案诉争“车库”后确实在周玉成起诉之前占有使用本案诉争“车库”。综上,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就其辩称的“车库”与“储藏室”的不同作出合理解释,且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李社损失的问题,天津市滨海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分别在2009年5月12日、2009年6月3日将同一“车库”先赠送给案外人贾海潮,又出售给周玉成,此行为是导致李社在从贾海潮处购买诉争车库后,无法实际取得车库使用权的根本原因,该不当行为致使李社不能实现占有使用诉争车库的合同目的,侵犯了李社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社为购买诉争车库使用权支付了对价160000元,现因开发商原因不能实际获得诉争车库使用权,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李社该损失,故对李社要求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社要求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另行租用车库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非必要性支出且与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直接关联性,故对李社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李社应另案诉讼的问题,因李社变更诉讼请求也是根据本案诉争车库的买卖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侵权纠纷,且考虑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解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社损失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李社承担105元,第三人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4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够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李社的权利并不指向本案诉争标的物即车库,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14号楼3门1号储藏室。上诉人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并未赠与贾海潮车库,但因天津市滨海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贾海潮签订《盛世华庭项目赠送车库使用权附加协议》,而天津市滨海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由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天津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