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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吴某诉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乐友汽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乐友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129号原审原告:吴某,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群,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乐友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友汽运公司),地址:高安市高安大道五中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6702037-3。法定代表人:吴有伍,该公司经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金某,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原审原告吴某诉原审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乐友汽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高民二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我院发现该判决确有错误,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再审。再审诉讼中,金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高民再1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吴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宜春中院经审理认为,我院在再审审理中,查明案件事实不清,遂裁定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二初字第689号及(2015)高民再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我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少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洪良、姚三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原审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乐友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有伍到庭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0日金某与高安乐友公司签订一份关于购买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成立后,高安乐友公司向金某交付了汽车,但该车赣C×××××仍挂靠在高安乐友公司名下。在2008年4月份,双方经结算购买方仍欠公司款项(包括融资费、养路费、利息等在内)共计51760元。2008年3月赣C×××××汽车(由吴某聘请的四川籍司机周某驾驶)在广东惠来县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扣押,为使扣押的汽车不致被当地法院拍卖掉,原、被告双方采取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的方法,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伪造成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并由乐友公司向高安市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并由购买方(金某、吴某)支付融资费、养路费、利息等共计203760元。【判决书里203760元是金某的欠条161000元和我们还款的收条等结算所欠51760元,再加上我同公司双方伪造的租车按月应付租车租赁费152000元,(租金按月付给表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共租金152000元)来判决的】。看见判决书后,我当时很难受,到公司找吴友伍要个说法,公司怕我去法院找麻烦,当时交通事故又没有解决。所以公司负责人吴有伍立即对我说,我们双方可以签订一份协议,针对判决书的错误内容,我们可以在协议书中纠正过来,说明清楚,并按此执行。在协议书中双方一致认同:1、从2006年10月10日起,甲方(吴某)拖欠乙方(高安乐友公司)融资费、养路费及利息等共计51760元。2、赣C×××××车辆确实是甲方(吴某)向乙方(乐友公司)融资购买的车辆,并不是高安市法院判决认定租赁经营的事实,而且甲方(吴某)也不欠乙方(乐友公司)按月应付的租赁费。况且乐友公司经理吴有伍对我们说,即使法院对我们强制执行,也就执行到欠款51760元,就告知法院终止执行。而现在被告乐友公司一方面根据协议在2010年9月扣押我的汽车,且强行将该汽车拍卖掉(2010年10月已作价陆万元),而另一方面也没有要求法院终止执行(现法院已扣划原告53472.32元),况且这个案件本身就是一个假案和错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我们双方已就有关购买汽车所拖欠的债务及交通事故处理所达成的解决意见(即协议书)是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达成的,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此履行。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2、请求判令原、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条款履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我们认为高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民二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安市人民法院(2008)高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判决,理由是:1、该判决书据以认定事实的2份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是复印件,《汽车融资租赁租金表(附件一)》中的签名“金某”三个字不是金某本人所签,该签名是乐友公司伪造的;2、我与乐友公司2008.7.22签订的协议不承认99号判决书;3、689号判决书确认2008.7.22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就是肯定了99号判决书是错误的。吴某与乐友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抵消,高安市人民法院据99号判决执行熊某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重审中,原审原告提出,2008年7月21日乐友公司与吴某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并不是要推翻(2008)高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而是对司法判决确认结果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乐友公司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行使处分权是属于有权处分,其可以也有权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以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其反悔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签订该协议时吴某实施了暴力或胁迫行为。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吴某一直属于弱势地位,一直受乐友公司的控制和摆布。根据已知的事实,可以确凿无疑的推定,到2011年元月19日止,吴某、金某与乐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互相全部抵销,谁也不欠谁的。如乐友公司还主张有债权应承担举证责任。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3)高民二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是对本案客观事实的一个确认,是对本案原、被告双方民事实体权利进行处分行为的一个司法认定,是完全合法的,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这两份协议内容没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据此,(2015)高民再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2011年元月1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为无效协议是完全错误的事实认定,以此事实为依据作出的判决自然也是错误的再审判决。原审被告辩称:1、判决书是根据原告出具的欠款原件法院调查后判决的,判决送达原告妻子之手,原告并没有提出上诉;2、广东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与高安法院的判决是没有关联的,高安法院判决之后,原告方要求继续经营事故车,向公司借款,事故是发生在这之后;3、在起诉之前原告方到我公司要求公司让步以88000元了结执行案子。(2013)高民二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没有错误,我跟吴某2008.7.22签订协议是吴某出交通事故以后借了公司的钱,并不是对(2008)高民二初字第99号判决书的和解,二者没有关联。4、2011.1.19协议与(2008)高民二初字第99号判决书的和解也没有关联,这是吴某后来借的钱。5、原告说只欠公司4万多元钱,请原告出示还款证据。原审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乐友汽运公司与金某于2006.10.10签订的一份《汽车分期付款合同》、欠条一张,证明赣C×××××车辆购车人金某仅欠购车款161000元,该车为金某购买的,不是租赁的;(二)(2008)高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当时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目的:这些证据证明赣C×××××车辆是融资租赁的,明显与《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相冲突,实际上汽车是购买的,而不是租赁的,该案所有的证据都是伪造的,(2008)高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是虚假诉讼的结果;(三)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08)惠法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裁定书及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揭中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2008年赣C×××××车辆在广东省××县发生了交通事故,法院在2008.4.11将赣C×××××车辆进行了查封,车辆查封以后,乐友汽运公司就在高安法院进行了一个虚假诉讼;(四)吴某与乐友公司于2008.7.22签订的《协议》,证明目的:吴某购买的赣C×××××汽车实际总共欠款只有51760元;(五)吴某与乐友公司于2011.1.19签订的《协议》,证明目的:赣C×××××车辆已被乐友公司扣走,双方账目两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赣C×××××汽车是吴某与金某两人合伙买的;证据(二)我们高安汽运行业都是这样操作的,原告欠钱是事实,欠条的原件也作为证据在原审案卷里;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说的我方虚假诉讼全是假话,且这些证据与今天的本案无关;证据(四)这个协议与2008年的判决没有关系;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1.1和2010.9.18两张借条,证明目的:51760元的来源。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审原告质证认为:37000元是2008.7.22协议第一条里约定的,15000元是2007.10.20《承诺书》里的扣车费用10000元和2010.9.14的停车费、路费等5000元的构成。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0日,原审原告吴某向原审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乐友汽运有限公司递交购车申请,同日乐友汽运公司与原审原告吴某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金某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甲方为乐友汽运公司,乙方为吴某,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所需租赁的汽车技术要求和汽车销售商的选择,融资购买时代牌赣C×××××型号汽车壹辆租给乙方,该出租车在融资租赁期内,以甲方名义登记,汽车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车,租赁期届满,且乙方已全部还清银行消费借款、甲方租金和各项应付款项时,汽车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乙方支付甲方的租金由购车款、购车款利息、购车资金占用费、上户费用(含检测、办证)、购车借款考察费用、出租利润构成;租金金额及给付时间、次数按附表《汽车分期付款合同》执行(金某在此合同乙方栏签名,吴有伍在甲方代表栏签字戳盖了公司公章)。同时金某及其妻熊某作为欠款人、吴某及其妻任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向乐友汽运公司出具了一张“欠到乐友汽运公司汽车融资借款161000元”的欠条。汽车租赁给吴某金某合伙经营后,因经营意见不合,2007年8月初,二人拆伙,约定租赁的汽车由吴某经营,所欠乐友汽运公司费用及车子经营费用由吴某承担,但拆伙未得到乐友汽运公司的同意。此后,吴某独自经营赣C×××××号货车。2008年3月,赣C×××××号货车在广东惠来县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4月11日乐友汽运公司以吴某、金某拖欠公司租金及代垫的养路费将吴某及妻子任某、金某及妻子熊某诉至高安市人民法院。2008年5月26日高安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1、解除乐友公司与金某、吴某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2、由金某、吴某支付乐友汽运公司20376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由被告熊某、任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2008年7月22日,原告吴某与被告乐友汽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1、吴某承认从2006年10月10日起,拖欠乐友公司融资费、养路费、利息费共计人民币51760元,在交通事故中乐友公司为吴某垫付赔偿费30000元。还包括利息及其他费用7000元。2、吴某不承认2008年5月26日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赣C×××××号车是吴某向乐友汽运公司按月应付租赁费租赁经营的车辆,而应该是吴某向乐友汽运公司融资借款购买的。3、吴某从2008年8月后,每月至少归还8000元给乙方,如两个月后未付钱,乐友汽运公司有权扣车,并可抵扣吴某承担的一切债务,客观原因除外。4、乐友汽运公司承认赣C×××××号车确实是吴某向乐友汽运公司融资购买的车辆,并不是2008年5月26日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决的是从乐友汽运公司租赁经营的将终止合同收回出租车辆的结论。且吴某不欠乐友汽运公司按月应付的租赁费。并愿借款给吴某付交通事故赔偿费30000元。5、乐友汽运公司承诺,双方签订协议书后,惠来县人民法院靖海法庭解封赣C×××××号的车辆,立即由吴某经营,决不能以任何理由扣车或阻碍吴某经营。否则,吴某有权拒付所有的欠款。但吴某没有按承诺付款,乐友汽运公司有权扣车。2008年11月10日被告乐友汽运公司以金某、熊某、吴某、任某未按高安市人民法院(2008)高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高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庭冻结了熊某的工资收入。2011年1月19日,原告吴某与被告乐友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吴某融资购买的车辆赣C×××××由于拖欠公司的债务,乐友汽运公司把吴某的车辆进行处理,在三天内吴某有权带人或自己出六万元把车买走,如果吴某在三天后没有来公司处理,乐友汽运公司可以把吴某的车辆作价六万处理,并抵销金某和吴某的债务款。后吴某没有依协议付款,乐友汽运公司变卖了赣C×××××号车,没有申请法院终止执行(2008)高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2013年9月9日,吴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2008年7月22日协议有效,在本案再审过程中,金某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返还其妻熊某被执行工资。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否认其效力。原审原告吴某与原审被告乐友汽运公司签订的协议只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协议无权否认本院已生效判决,原审原告吴某在重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归还了乐友汽运公司的欠款,不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作出的(2013)高民二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确认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否定已生效判决的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高民二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驳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原审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少华人民陪审员  杨洪良人民陪审员  姚三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钱嘉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