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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伟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伟,男,1989年10月10日生,住山东省青州市弥河镇。2016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从山东省邹城监狱押回候审。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超、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王伟伟到临朐县城关街道三里庄村李某家中盗窃现金700元;盗窃在此租房牛某价值2000余元的灰黑色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00余元的黑色沃普丰牌手机一部,总价值3100余元。2、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王伟伟到临朐县城关街道衣家庄村张某甲租房处盗窃台式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3、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王伟伟到临朐县电影院西张某乙租房处盗窃价值5000余元的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650余元,总价值5650余元。4、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王伟伟到临朐县东城街道姚家庄村刘某租房处盗窃现金300余元、价值2800余元的金戒指一枚,总价值3100元。5、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王伟伟到临朐县城关街道三元村宋某租房处盗窃现金3700余元。6、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王伟伟到临朐县城关街道西坦村窦某租房处盗窃价值2000余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200余元的黄金戒指一枚,总价值3200余元。7、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王伟伟到临朐县东城街道窦家洼村谭某租房处盗窃价值1000余元的台式电脑一台、价值300余元的华为手机一部,总价值1300余元。8、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伟伟到临朐县富民汽车商贸城院内盗窃高某一台黑灰色联想G350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余元。9、2015年3、4月份,被告人王伟伟到临朐县北赵家河村于某租房处盗窃黑色电脑包一个,内有蓝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鼠标、电源线等,价值5000余元。综上,被告人王伟伟盗窃作案九起,涉案价值29050元。又查明,王伟伟于2008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押回再审函、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被害人李某、牛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宋某、窦某、谭某、高某、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王伟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伟因犯盗窃罪被判决宣告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伟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伟伟庭审过程中提出“到宋某租房处仅盗窃3700元现金,到谭某租房处仅盗窃一台台式电脑和一部华为手机”的辩解意见,经查,该两笔盗窃事实仅有被害人宋某、谭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被告人王伟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辩解基本一致,其供述基本稳定,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伟伟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伟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连同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伟伟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慧霞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玉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