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执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陈国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粤0103执122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陈国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3执1225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5号首、二层部分。被执行人陈国亮,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从化市。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国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偿还借款110882元,并负担执行费1563元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7年4月25日前履行偿还借款110882元,并负担执行费1563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经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屋以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据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鹿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被执行人陈国亮已于2015年7月已经死亡,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粤0103执1225号案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伍卫东审判员 王宁宁审判员 韩升忠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徐家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