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健与颜福志、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汾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颜福志,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汾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20号原告:杨健。被告:颜福志。被告: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汾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泗汾镇新街。负责人:何宗毛。原告杨健与被告颜福志、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汾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原告杨健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杨健负担。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何亦伟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肖国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