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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河北邢台水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邢台水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5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邢台水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羊范镇喉咽村东。法定代表人:董高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秀,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西固义乡。法定代表人:刘存玉,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强,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河北邢台水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以下简称梧桐庄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水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梧桐庄矿负责钻孔施工占地、复耕、修路及工农关系,并承担全部费用。水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梧桐庄矿并未完全支付占地、复耕、修路的相关费用,不积极的处理因施工造成的工农关系纠纷,从本质上阻止了水源公司对其设备的撤回。2.水源公司要求梧桐庄矿支付其停工损失合理合法,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显失公平。(二)二审法院既不开庭审理又不在审限内及时作出判决,属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根据合同约定,梧桐庄矿有义务处理工农关系,承担占地、复耕、修路的相关费用,但是梧桐庄矿并没有将水源公司施工设备撤回的义务,梧桐庄矿亦未阻止水源公司撤回施工设备。2012年12月11日,水源公司在施工停工后本应及时撤回施工设备,而其并未撤回。水源公司主张系梧桐庄矿的原因导致该公司的施工设备不能撤回,但其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对水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驳回其要求梧桐庄矿支付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二审法院已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均同意二审时不再开庭审理,故二审法院审判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水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邢台水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源审判员 张新峰审判员 米世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