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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庹云强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云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63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庹云强,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思南县。因吸毒于2014年2月2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6月2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两年。2013年5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阳萍,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云强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孟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云强及其辩护人陈阳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庹云强伙同张某、郭某先后在江苏省常州市、浙江省义乌市和永康市等地以丢钱捡钱的方式骗取他人银行卡及其他钱财,先后作案3起,骗得被害人黄某等人的银行卡数张、人民币52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8400元的手机、金首饰等物,并从骗得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366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庹云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庹云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陈阳萍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庹云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庹云强伙同张某、郭某(均另案处理)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东都西路永安电机厂门口附近,采用丢钱捡钱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黄某的现金人民币520元、价值人民币4480元的黄金手链一根、价值人民币3920元的黄金项链一根。2016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庹云强伙同张某、郭某至义乌市城西街道圣寿路附近,以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及金项链一条(无法估价),同时套取银行卡密码。事后取走卡内人民币8300元。2016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庹云强伙同张某、郭某至永康经济开发区,以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潘某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及步步高手机一只(无法估价),并套取银行卡密码。事后从两张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共计28300元。贵州省思南县公安局合朋溪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其辖区合溪村上中街组的庹云强系浙江义乌警方网逃人员,经电话传唤,被告人庹云强于2016年7月22日到该所接受调查,但未作如实供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黄某、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郭某的证言,监控视频,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邮政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取款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庹云强的供述,身份信息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庹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庹云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庹云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庹云强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庹云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庹云强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陈阳萍提出被告人庹云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庹云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庹云强违法所得人民币4552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黄某8920元,被害人杨某8300元,被害人潘某28300元。追缴不足的,由被告人庹云强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人民陪审员  黄允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亦含书 记 员  王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