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金玉与陈宝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玉,陈宝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民初1140号原告吴金玉。委托代理人孟福珍,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山。委托代理人何宝玉,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金玉与被告陈宝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力格斯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玉的委托代理人孟福珍、被告陈宝山及委托代理人何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2日17时40时许,原告与其丈夫及呼格吉乐图三人去被告陈宝山家催要2016年赊购种子款时,和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并晕倒。事后原告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找被告协商赔偿一事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4423.23元,误工费484.45元,护理费56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72.4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递交如下证据:1、吴金玉、陈宝山、齐金、呼格吉乐图、陈英的公安询问笔录,其中齐金和呼格吉乐图是现场目击者,笔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儿子陈英也在笔录中陈述,原告是和被告撕扯时晕倒的。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科右中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被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3、扎鲁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和被告发生厮打后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费用。4、一枚油票,开票日期2017年3月25日,金额300.00元,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辩称,2017年2月22日18时30时许,被告在杜锡恩格热嘎查西北处的套卜时,原告与其丈夫和呼格吉乐图三人开车到被告套卜,被告出门迎接时原告什么都没说直接打了被告一个耳光,原告丈夫也上前打了被告胸部一拳。被告与原告丈夫撕扯中被推倒在地。原告追打被告时自己绊倒,起来后就躺在被告家的炕上说心脏病犯了,被告当时就向派出所报案。公安询问笔录内容,不能够直接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原告、原告丈夫齐金和呼格吉乐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引起双方厮打的原因是,原告无故打被告而发生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递交陈宝山、陈友、陈英的公安询问笔录,其中陈英所述卖葵花老板娘与陈宝山撕扯时晕倒是不真实的,陈宝山和陈友笔录能够证明,原告首先殴打被告而引发双方厮打,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撕扯。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和齐金是夫妻关系,呼格吉乐图是担保人,三人没有如实陈述事实,笔录内容不真实。是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一个耳光,引发双方撕扯,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撕扯。陈英是被告儿子,笔录内容部分真实,笔录中陈述的原告与被告撕扯时晕倒是不真实的,被告没有殴打原告。陈宝山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对科右中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我方即将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扎鲁特旗人民医院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诊断书和病历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外伤,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是自己的疾病,并不是外伤。医疗结果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油票开票日期与原告住院日期和出院日期不符,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陈英询问笔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吴金玉和陈宝山撕扯时晕倒在地。陈宝山和陈友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不客观。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陈宝山经呼格吉乐图担保向原告吴金玉丈夫齐金经营的经销处赊购了葵花种子,约定到秋还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2月22日18时30时许,被告在杜锡恩格热嘎查西北处的套卜时,原告和丈夫齐金及担保人呼格吉乐图三人开车到被告套卜催款时与被告陈宝山发生争吵和厮打,原告和被告撕扯时晕倒在地。双方报案后,原告被丈夫送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晕厥,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Ⅰ级,高血压病,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花费医药费4423.23元。另查明,原告吴金玉系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发生争执时,在场人陈英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到原告是与被告撕扯时晕倒,结合原告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该笔录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被告发生撕扯并不是被告人单方面的原因,双方都存在过错,且原告住院治疗的心脏病等并不是被告造成,只是存在诱发的可能,故对原告的损失,双方都应承担过错责任,酌情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递交的扎鲁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和医药费收据本身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是信用社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工资,且未提供再就业等证明,故其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递交的油票出具日期与原告住院和出院时间不符合,真实性无从考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住院及出院势必花费交通费,故酌情按200.0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为5688.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341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陈宝山赔偿原告吴金玉的各项损失3412.8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力格斯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阿 如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