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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6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邱于金与邱华业、邱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于金,邱华业,邱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713号原告:邱于金,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华业,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邱锦龙,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夏玲、王宝莲,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邱于金与被告邱华业、邱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于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被告邱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华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邱华业、邱锦龙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809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邱华业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邱于金借款58090元,邱华业当日收到借款现金并出具借据1份给邱于金,约定于2016年2月7日还款28090元,2016年6月26日再还款30000元。借款期满后,邱华业至今分文未还。邱华业、邱锦龙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邱华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邱锦龙辩称,邱于金与邱华业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本案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本案债务即使属实也属于邱华业的个人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邱华业与邱锦龙于199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31日,邱华业以资金需要为向邱于金借款58090元,并由邱华业出具借条1份交邱于金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应于2016年6月26日前还清。之后,邱华业未还款。2016年12月7日,邱于金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邱于金的陈述,以及邱于金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1份、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二被告结婚登记材料1份、借条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于金与邱华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且邱华业尚拖欠邱于金借款本金58090元,邱华业应承担还款责任予以偿还。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邱华业经催讨未能还款,现邱于金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产生于邱锦龙与邱华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及利息应按邱华业、邱锦龙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邱锦龙应当共同予以偿付。邱锦龙辩称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邱华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邱华业、邱锦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邱于金借款本金5809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邱华业、邱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审 判 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卢盛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