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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4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站前朱莲钗服装店与陈昆、潘教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站前朱莲钗服装店,陈昆,潘教田,王莲莲,王秀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4870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站前朱莲钗服装店,经营场所:温州市鹿城区鱼鳞浃站**幢***号。经营者:朱莲钗,女,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林,浙江方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昆,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潘教田,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王莲莲,女,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嘉县,现住永嘉县。被告:王秀丹,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嘉县,现住永嘉县。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站前朱莲钗服装店与被告陈昆、潘教田、王莲莲、王秀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站前朱莲钗服装店的经营者朱莲钗、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林、被告陈昆、潘教田、王莲莲、王秀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站前朱莲钗服装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950元、运费164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暂计1042元(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暂计3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在杭州摊位共同从事服装经营。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买卖合同关系。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原告通过第三方货运公司共向被告发货13次,货款总额为127162元,退货16212元,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尚欠货款85950元未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对本案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当一并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诉请。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站前朱莲钗服装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查询信息证明、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发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货款的事实。4.货运单,证明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送服装的事实。5.入库记账本,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发送的服装的事实。6.合作协议,证明四被告在杭州摊位合伙经营服装,本案所涉服装欠款系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负债的事实。被告陈昆辩称:自2016年3月13日,我们的店就不开了。朱莲钗的老公开始帮我们开店、收货等,我虽然在店里,但不知道经营情况,实际都是朱莲钗的老公在操作。货物有无收到,我不清楚,我是按照单子抄的,具体发货多少不清楚,除了退掉的货,其他的货都是朱莲钗的老公处理,钱也被原告拿走了,剩余的货也被原告拿走。我实际支付2万元现金给朱莲钗老公。我认为不欠原告的货款。四被告合伙开店属实。原、被告是合作关系,有口头协议分配利润。被告潘教田辩称:是原告骗我们经营服装,双方实际上是合作关系。被告王莲莲辩称:原告骗我们经营服装,实际是朱莲钗两夫妻经营。被告王秀丹辩称:朱莲钗两夫妻骗我们经营服装,实际是朱莲钗老公在操作,我当时不在场。被告陈昆、潘教田、王莲莲、王秀丹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各被告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实际没有收到货,是朱莲钗的老公在操作。对证据4有异议,各被告没有签字,认为不属实。对证据5表示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5,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陈昆在庭审中确认证据5系由其书写,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在杭州摊位共同从事服装经营,实际由被告陈昆负责经营活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服装用于经营活动,扣减部分处理货物的货款金额,货款总计127161元。经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另扣除退货货款金额16212元,四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9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四被告辩称受到原告的欺骗,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辩称实际上是朱莲钗夫妻在经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陈昆系代表合伙体从事经营活动,其从事经营的行为后果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运费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昆、潘教田、王莲莲、王秀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站前朱莲钗服装店货款859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站前朱莲钗服装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公告费210元,合计2226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站前朱莲钗服装店负担38元,被告陈昆、潘教田、王莲莲、王秀丹共同负担2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震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