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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许平、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平,XX,刘贯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平,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审第三人:刘贯中,男,194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许平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第三人刘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18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许平上诉称,XX与刘贯中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XX在刘贯中处借的是现金汇票,故XX在返还借贷时不是归还现金汇票,而是现金汇票所体现的人民币。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许平以XX向刘贯中借款购买石油且未归还款项,刘贯中将该债权转让给许平并履行了通知义务,XX未向许平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XX偿还借款本息,并提交了XX出具的《收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根据许平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借款合同关系中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许平的诉讼请求指向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人负有的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许平在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中是接收货币一方。因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许平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即许平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裁定认定现有证据从形式上不足以证实许平与XX、乃至刘贯中与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确定讼争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而依照管辖协议或者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在纠纷的性质已经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情况下,确定管辖即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18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李 露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露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