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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2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马兴芳、李余涵等与孟庆动、夏邑县易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芳,李余涵,李瑾萱,孟庆动,夏邑县易路运输有限公司,阿卜杜喀迪江·阿吉,克州心连心物流有限公司,阿图什市阿克路汽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2民初457号原告:马兴芳,女,汉族,1991年12月6日出生,系青海省乐都县高庙镇居民,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李余涵,男,汉族,2011年9月13日出生,系青海省乐都县高庙镇居民,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李瑾萱,女,汉族,2013年12月13日出生,系青海省乐都县高庙镇居民,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成才,系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动,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系河南省夏邑县村民,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司倩超,系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邑县易路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程罡,夏邑县易路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倩超,系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卜杜喀迪江·阿吉,男,维吾尔族,1984年2月24出生,系新疆乌恰县居民,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克州心连心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吐尔洪江·木萨,克州心连心物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阿图什市阿克路汽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依里哈江·阿不都力米提,阿图什市阿克路汽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阿吉木·怒尔,男,维吾尔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新疆阿图市买协提路3院*号平房***号,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国常,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力,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苏庄村崔小桥,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强,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铁彦福,男,1976年6月9日出生,回族,系新疆阿克陶县格尔路138院3号楼2单元502室,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马兴芳、李余涵、李瑾萱诉被告孟庆动、夏邑县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路公司)、阿卜杜喀迪江·阿吉、克州心连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公司)、阿图什市阿克路汽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被告阿卜杜喀迪江·阿吉申请追加汽车运输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芳、委托代理人张成才,被告孟庆动、易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倩超,被告阿卜杜喀迪江·阿吉,被告心连心公司法定代表人吐尔洪江·木萨,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阿吉木·怒尔,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铁彦福,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芳、李余涵、李瑾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受害人李有明死亡赔偿金490846元、丧葬费30934元、赔偿原告交通费14000元、住宿费420元、误工费2373元、被抚养人李余涵、李瑾萱抚养费27840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轿车财产损失依照鉴定按责任赔偿损失,合计916891.6元;2、请求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在各自交强险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孟庆动、被告阿卜杜喀迪江·阿吉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庆动、易路公司、被告阿卜杜喀迪江·阿吉、心连心公司、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其理由:2016年6月27日李有明驾驶×××号轿车沿10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当途经2441公里处时与停驶状态的×××(×××)号重型半挂牵引发生刮擦并与前方停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追尾相撞,造成×××号轿车驾驶人李有明、乘车人李发军、马国梅、陈大伟、宁尕兰死亡;轿车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都兰县公安局交通大队都公交认字[2016]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有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孟庆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阿卜杜喀迪江·阿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孟庆动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因车辆×××(牵引车)豫N94**(挂)属易路公司财产,并在人寿保险公司投入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牵引车)豫N94**(挂)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和50000元不计免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为次要责任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孟庆动向交警队预付赔偿款80000元。车辆损失依据鉴定结果计算。被告易路公司辩称,×××(牵引车)豫N94**(挂),虽属我单位车辆,但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为孟庆动,该车属我公司挂靠车辆,该车辆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款应从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庆动承担,赔偿金应按2016年青海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合理计算。车辆损失依据鉴定结果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牵引车)豫N94**(挂)车辆在我公司确有保险,保险份额与被告孟庆动所述一致,但赔偿的首要条件是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反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扣除最低生活保障金,计算标准以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承担过错责任15%。车辆损失依据鉴定结果计算。被告阿卜杜喀迪江·阿吉辩称,认可此次事故的损害事实。已向交警队预付赔偿款80000元。车辆×××(牵引车)属心连心物流公司车辆,新P15**(挂)属汽车运输公司车辆,赔偿款应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该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金限额10000元,财产保险金限额2000元,投有商业险800000元。车辆损失依据鉴定结果计算。被告心连心公司辩称,×××(牵引车)确属该公司车辆,但只是挂靠,公司对该车未收取管理费,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阿卜杜喀迪江·阿吉责任应由阿卜杜喀迪江·阿吉承担。车辆损失依据鉴定结果计算。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新P15**(挂)属我公司车辆,但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均为阿卜杜喀迪江·阿吉,公司并未收取管理费,责任应由阿卜杜喀迪江·阿吉承担。车辆损失依据鉴定结果计算。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牵引车)新P15**(挂)车均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保险额度和范围与阿卜杜喀迪江·阿吉所述一致,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款,但计算标准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承担过错责任15%。车辆损失依据鉴定结果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5时10分许,驾驶人李有明驾驶×××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41KM处时,与前方驾驶人孟庆动驾驶的×××(牵引车)豫N94**(挂)车刮擦后,又与前方驾驶人阿卜杜喀迪江·阿吉驾驶的×××(牵引车)新P15**(挂)追尾相撞,造成×××号车辆驾驶人李有明死亡,乘车人李发军、马国梅、陈大伟、宁尕兰死亡的损害事实,经都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都公交认字[2016]第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有明负主要责任,孟庆动负次要责任,阿卜杜喀迪江·阿吉负次要责任。原告马兴芳系死者李有明妻子,李瑾萱系死者李有明长女,李余涵系死者李有明侄子。×××(牵引车)豫N94**(挂)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122000元,商业险1050000元,×××(牵引车)新P15**(挂)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122000元,商业险800000元,被告孟庆动、阿卜杜喀迪江·阿吉在事故发生后均向交警中队预付赔偿款80000元,原告从交警中队支取30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申请人马兴芳的申请,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都兰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车辆损失为7192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尸体拉运费、租赁车辆租赁费、误工费共计16793元,被告认为单据不合法,计算有误而主张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偏高,主张依法确定。被抚养人李余涵不属死者李有明抚养义务人,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由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应承担的相应民事侵权责任的纠纷。本案中驾驶人李有明驾驶的×××车辆与驾驶人孟庆动驾驶的×××(牵引车)豫N94**(挂)车辆、驾驶人阿卜杜喀迪江·阿吉驾驶的×××(牵引车)新P15**(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李有明死亡。经都兰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有明负主要责任,孟庆动负次要责任,阿卜杜喀迪江·阿吉负次要责任。造成李有明死亡损害事实与李有明驾驶车辆与孟庆动驾驶车辆、阿卜杜喀迪江·阿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孟庆动、阿卜杜喀迪江·阿吉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孟庆动、阿卜杜喀迪江·阿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分配比例依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当事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孟庆动、阿卜杜喀迪江·阿吉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有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孟庆动与夏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阿卜杜喀迪江·阿吉与心连心公司、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受害人李有明的丧葬费依据青海省2016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61868元(每人每年)÷12(月)×6(月)=30934元,死亡赔偿金依据青海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2.3×20年=490846元,其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尸体拉运费5000元等各项共计16793元。双方对尸体拉运费5000元、住宿费4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误工费和其它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合理的交通费按2人×150元(乐都至香日德车票)×3次×2(往返)=1800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李瑾萱系死者李有明长女,李有明应履行抚养责任,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计算方式依据青海省2016年城镇居民可消费支出19200.6(每人每年)×14年÷2=134404.2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李余涵无证据证明死者李有明应承担抚养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心里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20000元为宜。×××车辆经都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果为:车辆损失为7192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各项赔偿合计755324.2元,首先,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各支付给原告死者李有明赔偿款22000元,财产车辆损失各承担2000元,合计48000元。剩余部分707324.2元,被告孟庆动承担20%的责任为,141464.84元,被告阿卜杜喀迪江?阿吉承担20%的责任为141464.84元,分别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1050000元保险限额中赔付141464.84元,财产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800000元赔付141464.8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兴芳、李余涵、李瑾萱获受害人李有明,死亡赔偿金490846元,丧葬费30934元,尸体拉运费50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420元,李瑾萱抚养费134404.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71920元。以上各项合计755324.2元。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牵引车)豫N94**(挂)车辆强制保险中赔付22000元,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在×××(牵引车)新P15**(挂)车辆强制保险中赔付22000元,支付财产赔偿金2000元,合计48000元。剩余部分707324.2元被告孟庆动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41464.84元,孟庆动与夏邑县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牵引车)豫N94**(挂)车辆在商业险中赔付141464.84元。被告阿卜杜喀迪江?阿吉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41464.84元。阿卜杜喀迪江?阿吉与克州心连心物流有限公司、阿图什市阿克路汽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141464.84元。支付方式为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减半收取885元,被告孟庆动承担442.5元,被告阿卜杜喀迪江?阿吉承担4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卓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