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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郭香连与钟国强、张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香连,钟国强,张向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2447号原告:郭香连,女,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钟国强,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张向利,女,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慧、赵迎新,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郭香连与被告钟国强、张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香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钟国强、张向利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中,郭香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钟国强、张向利共同偿还借款22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钟国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6日向郭香连借款20万元,5月24日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28日。另外,钟国强还向郭香连出具借据十六张,借款179万元。上述借款合计229万元未还。钟国强与张向利系夫妻关系,张向利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钟国强辩称,1.钟国强从未从事任何生意经营,郭香连诉称钟国强以做生意为由借款与事实不符;2.钟国强只是借款介绍人,借款实际由第三人使用,因出借人郭香连与第三人不熟悉,所以由钟国强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3.钟国强所借款项已基本还完。被告张向利辩称,1.张向利从不知道钟国强与郭香连之间借款的事情,郭香连也未向其提起过,钟国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张向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法院查封的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29号B13栋2-603号房屋,是张向利单独所有的房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钟国强向郭香连出具《借据》十八张,借据金额合计229万元。该《借据》均为表格填充式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及还款日期,借据金额多数为10万元、15万元、20万元。该期间,郭香连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存款方式向钟国强支付借款41笔计2917900元。诉讼中,郭香连陈述,1.钟国强向其出具的借据不止十八张,因钟国强偿还过款项,有的借据已被钟国强收走,因此其提交的转款凭证数额多于借据数额;2.2012年4月9日的借据10万元与钟国强还款流水中每月3000元能够折算出月利率3%;2012年2月11日的借据20万元与钟国强还款流水中每月6000元能够折算出月利率3%,能够证明钟国强实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钟国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郭香连偿还款项173笔计1293820元。该173笔款项中,每月均有还款,每月还款五至十三笔,还款时间及金额的规律大致相同,每笔款项多为1800元、3000元、6000元、6300元、6600元等。其中,大额资金支付共有6笔,分别为4万元、5万元、6万元、9万元、13万元、18万元,合计55万元。诉讼中,郭香连认可该大额资金55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其他系偿还利息。钟国强提交案外人曹巧乐向其出具的《借据》十张,借据金额合计2277500元,证明钟国强作为中间人,把从郭香连处所借款项直接交给了曹巧乐所在的嵩县鑫盛矿业有限公司使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另,钟国强与张向利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郭香连提交的十八张《借据》,初步证明郭香连与钟国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钟国强尚欠借款2290000元。郭香连出借资金总额为2917900元,扣除钟国强还款流水中大额资金550000后,为2367900元,大于郭香连主张的尚欠借款2290000元。钟国强偿还资金总额为1293820元,其还款的时间、金额、总次数及还款规律,能够印证郭香连主张的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除6笔大额资金外的167笔还款应当认定为支付的利息。故,本院对钟国强尚欠借款2290000元,借贷月利率为3%的事实予以认定。钟国强是否将所借款项出借给案外人曹巧乐,与本案不是同一借款关系,其系中间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钟国强辩解借款已基本还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在案证据显示,钟国强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最后一笔利息3000元。郭香连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钟国强与张向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向利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向利提出法院查封其单独所有的房产问题,属于保全复议或执行异议范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钟国强、张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郭香连借款229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钟国强、张向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0元,申请费3020元,由钟国强、张向利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东晓审判员  李洛伟陪审员  韩克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史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