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林某与边某、房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边某,房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350号原告:林某,男,1988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某,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系被告边某之夫),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被告:房某,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原告林某与被告边某、房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某,被告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被告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36.20元,误工费1020.96元(113.44元/天×9天),护理费1020.96元(113.44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合计3778.12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边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桥北蒙东绒毛城入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林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李莹)相撞,发生致林某、李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某、林某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相当,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李莹无过错、无责任。被告边某驾驶被告房某所有的轿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边某、房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有异议,仅同意赔偿原告在事故当天的检查费和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留院观察时间过长,自行扩大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留观病历、医疗费收据,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留院观察9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及房产证,原告有固定收入证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边某驾驶被告房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桥北蒙东绒毛城入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林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李莹)相撞,发生致林某、李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某、林某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相当,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李莹无过错、无责任。被告边某驾驶被告房某所有的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留院观察治疗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36.20元。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左肘部外伤、左髋部外伤。处理与意见:预防感染,营养神经;观察对症治疗;请相关科室会诊,及时复查。另查明,自2011年4月至今,原告林某在赤峰中色锌业有限公司炼锌二分厂任电工工作。再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莹已在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同意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给本案原告林某。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边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被告房某所有的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且被告边某与房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主张的的医疗费836.20元,有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20.96元(113.44元/天×9天),因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但是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20.96元(113.44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留观病例,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留院观察9天,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莹已在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同意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给本案原告林某,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辩称的原告留院观察时间过长,自行扩大损失,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某、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共同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8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计173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共同赔偿林某护理费1020.96元;以上合计2757.16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边某、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 X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小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