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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谢治国与任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治国,任利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3519号原告:谢治国,男,汉族,1979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华,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利兵,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洪雅县。原告谢治国诉被告任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8万元(按月息2.5%的标准,自2015年2月24日计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为9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24日前的利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其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且在2015年2月前每月均按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后来项目亏损,无力支付。被告于2016年春节期间向原告支付款项29000元,另于2017年春节向原告转款10000元。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1、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月息2.5%并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原告借款的,除支付正常的利息外,被告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计付。同时,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未归还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资产评估费等费用,逾期利息按逾期正常借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被告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并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双方之间另存在一笔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已另案主张。2、原、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中均未显示交易对方信息,结合两账户在同一日相同金额的出入账信息,能够查明的利息收付情况为:2014年8月25日转15000元;2014年9月26日转15000元;2014年11月21日转17500元;2015年1月25日转32500元;2015年2月12日转37500元;2016年2月6日转29000元。此外双方确认,2017年春节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元。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中共包含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105000元,其余款项与涉案借款无关。原告亦确认,包含2016年、2017年春节的两笔款项后,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2015年2月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金和其它费用的约定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该部分合同内容无效,不影响合同其它部分的效力。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2日已经届满,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按月息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七个月的利息,即已付最后一期的利息为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其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共42000元(15000元×7-300000元×36%÷12×7)可以用于抵扣后续期间的利息。对于被告未支付利息期间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之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38000元(300000元×24%÷12×23)。扣除上述已付款42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96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被告依约应承担之违约责任的一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鉴于本院已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付的利息数额,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利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治国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0元(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并继续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915元,被告负担348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文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