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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稷山县翔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科志、王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稷山县翔隆物流有限公司,王科志,王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559号原告:稷山县翔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稷山县西社镇仁义村。法定代表人:晋智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巍伟,运城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科志,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乡宁县xx镇xx村人。被告:王学军,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乡宁县xx镇xx村人,住本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住所:乡宁县迎旭东大街戎子小区2号楼13号门面房。负责人:赵贤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稷山县翔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隆物流)与被告王科志、王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乡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隆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巍伟与被告王学军、人民财保乡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隆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科志返还原告多支付的36735元赔偿款,被告王学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乡宁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8时许,在河津市稷西路张吴村路段,我公司员工贺东刚驾驶晋M53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王科志驾驶晋M536**晋MR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惠建红(已亡)驾驶无牌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三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惠建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7日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东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科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惠建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三方协商给受害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三轮修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8.5万元损失。双方是按70%和30%划分责任的。协议内容为:“1、贺东刚一次性赔偿惠建红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三轮车修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肆拾万玖仟伍佰元整;2、王科志一次性赔偿惠建红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三轮车修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壹拾柒万伍仟伍佰元整。……”后原告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被保险公司告知,其理赔不到29.5万元,理由是应先减去两车的交强险各11万元,剩余的36.5万元再按70%、30%承担,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公司110415元,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公司252350元,与原告公司已支出的40.95万元相差36735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科志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学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已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要求赔付了17.55万元。被告人民财保乡宁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既非本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近亲属,也不是我公司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2、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追认其司机贺东刚在河津交警队签订的赔偿调解书合法有效,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原告无权主张向事故另一方即我公司赔偿;3、我公司根据被告王学军实际支付的17.55万元死亡赔偿款已进行了赔付,我公司已经尽到保险合同赔偿义务。综上,原告既无主体资格也无实体索赔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河津市交警队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合法有效,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该调解书只约定了赔偿比例并未有其他附加条件,应认定双方按约定比例赔偿即可,不应再作其他解释。被告王学军依约支付赔偿款17.55万元并无不当。被告人民财保乡宁支公司根据被告王学军实际支付的17.55万元死亡赔偿款也已进行了赔付,已尽到保险合同赔偿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36735元赔偿款的理由不当,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告既无主体资格也无实体索赔权利,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稷山县翔隆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元,由原告稷山县翔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原彦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周 娟书 记 员 张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