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6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广忠与李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忠,李明,李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2162号原告:陈广忠。被告:李明。被告:李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李扶坚。原告陈广忠(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李明(以下简称姓名)、李军(以下简称姓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广忠,李明、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广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明、李军、中华公司赔偿医疗费152.52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032.44元、交通费32元、营养费1600元、绩效奖800元、年终奖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16时40分,李明驾驶牌号为×××号的中型普通客车经过朝阳松榆南路7天酒店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我骑行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北京市朝阳公安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李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住院治疗无法上班给我造成了误工等经济损失。李明、李军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当日李明借用李军的车辆外出,此次事故与李军并无关系。肇事机动车在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另外,李明已垫付了医疗费330元,李军已支付现金200元。中华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陈广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16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南路7天连锁店门口,李明驾驶牌号为×××的机动车,陈广忠驾驶电动自行车,双方均由西向东行驶并发生接触;事故造成陈广忠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广忠无责任。牌号为×××的机动车登记在李军名下,李明称其借用该车外出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广忠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医,被诊断为臀部、大腿多处软组织损伤。陈广忠提交了合计金额为159.52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李军称其已向陈广忠支付营养费200元,陈广忠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称不清楚款项性质。陈广忠提供病假证明书、劳动合同书、误工信息确认书、税收完税证明,意欲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其中,误工信息确认书记载陈广忠因受伤自2015年10月26日起误工12天,扣发工资共计4032.44元。陈广忠提交了合计金额为32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情况。陈广忠就其主张的护理费、绩效奖、年终奖等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李军在中华公司为牌号为×××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明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陈广忠无责任;李军在中华公司为牌号为×××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由中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广忠的合理损失;如有不足,则由李明予以赔偿。虽然牌号为×××的机动车登记在李军名下,但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陈广忠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陈广忠主张的误工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广忠主张的交通费,属合理损失,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陈广忠未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提交医嘱以及相关票据,李军已以营养费名义向陈广忠支付200元,根据陈广忠的实际伤情,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其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中华公司应向李军返还营养费200元。陈广忠未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交医嘱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其实际伤情无法认定存在护理必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广忠未就其主张的绩效奖、年终奖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广忠赔偿医疗费一百五十二元五角二分、误工费四千零三十二元四角四分、交通费三十二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军返还营养费二百元;三、驳回原告陈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三元,由被告李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喆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人民陪审员 马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