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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瑞与高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高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043号原告:陈瑞,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高冬冬,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陈瑞与被告高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200元及利息21686.40元,本息合计64886.4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2日,被告因银行贷款到期,需资金周转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该借款年利率为36%。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均能依约定偿还上述借款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6800元,尚欠借款本金43200元。此后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高冬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陈瑞人民币现金五万元(50000元)年利率36%此据高冬冬借款人高冬冬2012.10.22”,能够证实被告高冬冬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年利率36%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记录清单,证实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1日还款9000元,2015年1月27日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13日还款30000元,合计还款49000元。该记录虽然系原告单方记载,但属于原告对不利于已方事实的自认,有利于被告,因此,还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冬冬向原告陈瑞借款以清偿贷款,并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高冬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顺序,本院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主债务的方式进行抵充。被告自借款之日已经偿还本息49000元,对于利息中低于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年利率24%-36%这个区间的利息,被告已经自愿偿还的,偿还有效。自2015年2月13日起,剩余本金42600元按照法定24%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瑞借款本金42600元��利息21064元,合计63664元;二、驳回原告陈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宏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跃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