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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绪国与相恒波、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国,相恒波,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908号原告:李绪国,男,住珲春市。被告:相恒波,男,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住珲春市。被告:李敏,女,住珲春市。原告李绪国与被告相恒波、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绪国,被告相恒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绪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相恒波、李敏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相恒波与李敏系夫妻关系。相恒波自2007年起陆续向我借款共计三十多万元,约定月利率1.5%。截至2014年4月5日,相恒波共计欠我借款本息合计53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嗣后,相恒波偿还借款3万元,尚欠50万元未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相恒波与李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敏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相恒波、李敏承认李绪国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相恒波、李敏承认李绪国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相恒波、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李绪国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相恒波、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金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