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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珠海市中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必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中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必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3496号原告:珠海市中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德利。委托代理人:陈婵贤,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甘健章,公司员工。被告:邓必用,男,汉族,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6011。原告珠海市中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必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认为被告自2008年2月开始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299.57元(自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2014年10月至2017年2月);具体的计算方法详见附件;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4570.53元(见附件);(费用暂计算到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费用照计)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870.1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中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婵贤、甘健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必用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珠海市中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27日,领取了相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为一级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原告自1997年至今一直对珠海市前山翠微街51号(东大新村)进行小区物业管理。住宅每月收费标准以前按每月每平方收取0.55元,2013年6月1日开始以公告的形式调整为每月每平方收费0.8元。被告系珠海市翠前路东大新村10栋303房(原房号为04-1栋303房)的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43平方米,按照该面积,2008年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51.29元,2013年6月以后每月的物业管理费调整为73.1元,被告于1996年6月购房后缴纳了物业管理费,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之后被告又缴纳了物业管理费,但自2014年10月开始又未缴纳物业费至今。2016年11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2013年4月之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一直未缴纳。对于之前的欠款行为,原告称每月向被告发过通知单,但未提交相关的通知单。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居委会证明、管理费调整公告、购买住房合同、入住通知书、开发商证明、催费律师函及交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领取了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持有物业管理企业一级资质证书,其符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资格。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但原告事实上已从1997年开始管理涉案小区,被告也曾按照原告的收费标准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因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所有的房屋在原告上述物业服务范围内,被告作为业主已受用了原告提供的基本物业管理服务,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对于物业管理费的金额,本院认定2014年10月以后的物业管理费,即2014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为2119.9元。对于2008年2月至2009年的物业管理费只有原告单方制作的欠费清单,没有其他的催费通知单进行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由于原告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没有签订正式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滞纳金也没有具体的书面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必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中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2119.9元;二、驳回原告珠海市中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满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梁 缙陈哲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