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307李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靖江市江水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靖江市。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并分别于4月12日、5月12日、5月24日被取保候审,6月1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华,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波在其经营的江水纺织品有限公司二楼一办公室内,容留叶某、倪某、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李波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倪某、侯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波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李波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波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