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辖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辖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7号9层1008。法定代表人:刘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特钢公司十一区(首特创业基地B座223号)。法定代表人:胡海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豪宏博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天华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华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857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文豪宏博尔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以及与该合同发生密切联系的地点,包括:实际收货单位的所在地、设备安装地以及今后对设备进行维修、维护的地点均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换言之,双方当事人围绕设备所提供的一切服务都是为了最终用户。所以,本案应当由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也即设备的最终用户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法院,即设备最终用户的所在地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7月27日,中天华拓公司作为供方,文豪宏博尔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WH-HY-2011-015”的《动力、保健、口服、物流、综合、立体库操作箱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则向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鉴于双方对基于上述合同产生的纠纷已经约定管辖法院,即由需方文豪宏博尔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排除了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法律适用问题,文豪宏博尔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作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文豪宏博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志雄审判员 郭 勇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