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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绵阳城区大宇通讯器材经营部与姚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城区大宇通讯器材经营部,姚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2262号原告:绵阳城区大宇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涪华路骨科医院外9号。经营者:文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姚志,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4月24日利息为36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按0.1%每天计算,截止2017年4月24日滞纳金为459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催收费1000元。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分期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元,被告应在每月31日按分期金额每期822元,共计15月进行还款;被告逾期还款任何一期超过10天以上未偿还的,原告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月客户服务费1.5%、月客户手续费率1.5%。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按期偿还了2期本息,其中本金共计1134元。被告截止庭审时,尚欠原告本金73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分期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借款虽为分期支付,但被告借款后只有2期按时偿还,余款一直未偿还,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本院仅支持7366元。关于利率问题,协议中约定的月客户服务费、月客户手续费率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36%,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志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绵阳城区大宇通讯器材经营部偿还借款本金7366元;二、被告姚志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绵阳城区大宇通讯器材经营部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736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绵阳城区大宇通讯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姚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昌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童金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