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4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绪美与尹燕生、张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美,尹燕生,张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4785号原告:王绪美,住肥城市。被告:尹燕生,住肥城市。被告:张俊华,住肥城市。原告王绪美与被告尹燕生、张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燕生、张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绪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000元及利息505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王绪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尹燕生是本村信贷员,与张俊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9日,原告以存款方式存入尹燕生处6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存款收据一份,一年期限。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不归还债务。该款经催要未果,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尹燕生未作答辩。张俊华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绪美与尹燕生、张俊华均系穆庄村人。2014年2月9日,王绪美存入尹燕生处61000元,张俊华为王绪美出具抬头为“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现金收入传票”的单据一份,内容为:王绪美存入现金陆万壹仟元正年息4.14%。该款到期后未归还,张俊华、尹燕生于2015年2月17日又为王绪美出具抬头为“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现金收入传票”的单据一份,内容为:王绪美存入现金陆万叁仟元正年活期。因该款未归还,王绪美诉来本院。本院认为,王绪美存入尹燕生处61000元,张俊华为其出具收据事实清楚,王绪美与尹燕生、张俊华之间已构成借贷关系。2015年2月17日,张俊华、尹燕生又为王绪美出具抬头为“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现金收入传票”单据,是对原有债务的重新确认,张俊华、尹燕生负有归还该笔债务的义务,王绪美持有该单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燕生、张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绪美借款6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尹燕生、张俊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华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