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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恢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58王广浩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广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恢57号被执行人:王广浩,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响水县。王广浩盗窃一案,本院(2013)涟刑初字第010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王广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王广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9月6日移送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20日,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再次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根据相关协助单位反馈信息,除已依法冻结、扣划银行存款4963.6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依法对其进行查找。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罚金已执行到位4963.6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依法缴纳罚金,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强制执行。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作出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本案罚金未能全额执行到位。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涟刑初字第0103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祝静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唐 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吕高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