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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孔培军与被告陈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培军,陈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804号原告:孔培军,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陈顺良,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孔培军诉被告陈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从事土建施工工作,因资金周转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借款4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14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顺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孔培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张,被告陈顺良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孔培军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孔培军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共计借款14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孔培军与被告陈顺良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顺良经催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孔培军归还借款。原告孔培军要求被告陈顺良归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顺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孔培军归还借款1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