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黄淑贞与丁小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贞,丁小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36号原告:黄淑贞,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黄绍先(特别授权),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丁小民,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法定代表人:王黎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一般代理),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黄淑贞与被告丁小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贞的委托代理人黄绍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贞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丁小民赔偿原告黄淑贞发生交通事故后人身伤害各项费用共34569.4元(赔偿明细:1、医疗费10340.1元+后段医药费2500元=12840.1元;2、护理费42494元/年÷12个月×2个月=7082.3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60元/天=1500元;5、营养费25天×30元/天=750元;6、误工费31191元/年÷12个月×4个月=10397元;7、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34569.4元);二、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对湘H×××××货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丁小民驾驶湘H×××××货车行驶至湘阴县××线鹤龙湖镇龙西村地段时刮撞了原告黄淑贞驾驶的搭乘张菊香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了原告黄淑贞及张菊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淑贞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于2016年4月8日出院,用去医药费用10340.1元,全部是被告丁小民支付。2016年3月24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6)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小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淑贞及摩托车搭乘人张菊香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2016年10月13日,原告黄淑贞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全休120天,1人护理60天,估计后段医药费用2500元。原告与丁小民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查,被告丁小民驾驶的湘H×××××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丁小民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强险按损失大小分担,在商业险按责任大小分担;2、原告的部分损失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定;3、被告丁小民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是主要责任;4、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的部分应核减非医保用药,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1时00分,被告丁小民驾驶的湘H×××××自卸式低速货车行驶至线××镇龙西村路段时,撞到原告黄淑贞驾驶并搭乘张菊香(另案原告)的女士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黄淑贞和张菊香受伤,女士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用去医药费用10340元。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3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2016]临鉴字第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淑贞的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c)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根据目前情况建议:1、全休120天;2、壹人护理60天;3、估计后段医药费用贰仟伍佰元左右,供参考。湘阴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6)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小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淑贞和张菊香无责任。被告丁小民驾驶的湘H×××××自卸式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2.2万元)和三责险(保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黄淑贞、被告丁小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按10%的比例进行核减。被告丁小民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1万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黄淑贞(女,1964年5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丁小民的驾驶证和机动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具有道路运输证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员从业资格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被告丁小民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出警登记表、事故认定书笔误更正;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商业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如何确定;二、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原告黄淑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12840元(根据10340元的医药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后段医药费2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0元/天×25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费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2494元的标准,护理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护理费计算为6985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4、交通费:原告黄淑贞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5、营养费:根据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750元;6、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000元;7、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1191元的标准,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全休120天,误工费计算为10255元(31191元÷365天×120天)。以上损失共计33830元。关于焦点二: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丁小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丁小民所驾驶的湘H×××××自卸式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依法依约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不赔付的部分,由被告丁小民予以赔付。原告黄淑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383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15090元(医药费1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17740元(护理费698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255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只有1万元,而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案原告张菊香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为49388元,伤残赔偿费项下损失为62140元,故原告黄淑贞的损失3383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付医疗费用2340元[15090元÷(15090元+49388元)×10000元]和伤残赔偿费用17740元。余下的13750元,根据保险合同,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466元(已扣除鉴定费1000元和按10%比例扣除医保外用药1284元),剩下的2284元由被告丁小民承担。以上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共承担31546元;被告丁小民已支付11000元,多支付8716元应由原告黄淑贞予以返还,此款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由本院予以扣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淑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1546元;二、由被告丁小民赔偿原告黄淑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2284元,因被告丁小民已支付11000元,多支付8716元应由原告黄淑贞予以返还,此款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由本院予以扣返;三、驳回原告黄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黄淑贞承担60元,被告丁小民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斯琴人民陪审员 刘湘平人民陪审员 戴浩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峰附: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阴县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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