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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欢诉胡跃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胡跃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630号原告:王欢,女,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史村镇秦岗村,身份证号:1426211991********,联系电话:1823470****。被告:胡跃飞,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史村镇张范村,身份证号:1426211988********,联系电话:1503578****。原告王欢诉被告胡跃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跃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王欢与被告胡跃飞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胡梓硕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4日生育一子胡梓硕。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性失踪,夜不归宿,对家庭极不负责,双方为此事争吵不断,被告拒不改正。被告的作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6年曾向曲沃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无和好的可能。被告胡跃飞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梓硕。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经常无辜失踪,夜不归宿,电话不接,短信不回,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正月初二,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承担起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我院于2016年8月29日以(2016)晋102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毫无悔改,既不叫原告回家,也不接原告电话,原告遂又提起离婚诉求如前。还查明,婚生子胡梓硕一直由原告抚养,2016年6月30日被告父母将孩子接回并抚养至今,但称因被告经常不回家,父母年岁已大,照顾不了孩子;诉讼中原告称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欢与被告胡跃飞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无故失踪,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改正恶习,不积极修复夫妻间的感情,其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态度,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抚养孩子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婚生子胡梓硕未满两周岁,需要母亲的关心和爱护,而被告经常不回家,不承担照顾家人的责任,被告父母年岁已大,无力也无义务替被告承担抚养义务,故胡梓硕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本地的生活标准本院考虑以每月600元为宜。对于原被告的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欢与被告胡跃飞离婚。二、婚生子胡梓硕由原告王欢抚养,被告胡跃飞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至胡梓硕满18周岁止);被告胡跃飞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探望时原告应予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