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6行审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宋瑞冬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宋瑞冬,吴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726行审129号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鄄城县建设东街28号。法定代表人田修功,局长。委托代理人梁传武,男,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宋瑞冬,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执行人吴彩霞,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5月19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鄄城费征字[2016]028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城费征字[2016]028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宋瑞冬、吴彩霞未经批准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其行为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二被执行人作出鄄城费征字[2016]028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宋瑞冬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28518元,对吴彩霞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28518元。合计征收二被执行人宋瑞冬、吴彩霞57036元。经审查查明,二被执行人宋瑞冬、吴彩霞系鄄城县旧城镇宋楼村村民,二被执行人于2001年12月登记���婚,双方系初婚。二被执行人于2003年2月11日生育第一个子女,于2009年1月生育第二个子女,于2016年3月13日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14日向二被执行人作出鄄城费征字[2016]028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2017年1月16日向二被执行人作出鄄城费催告字[2017]2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城费征字[2016]028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行政程序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2016年6月14日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城费征字[2016]028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审 判 长  陈 金审 判 员  张玉燕人民陪审员  陈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顾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