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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5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华娅、卢学明、张素华、卢润与被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娅,卢学明,张素华,卢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川0107民初5505号原告杨华娅,女,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花桥镇黄桷树村**组。原告卢学明,男,汉族,1942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花桥镇黄桷树村**组。委托代理人杨华娅,女,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花桥镇黄桷树村**组。原告张素华,女,汉族,1942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花桥镇黄桷树村**组。委托代理人杨华娅,女,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花桥镇黄桷树村**组。原告卢润,男,汉族,2000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花桥镇黄桷树村**组。法定代理人杨华娅,女,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花桥镇黄桷树村**组。被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国学巷**号。法定代表人李为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彭兰雅,女,汉族,1989年2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号**栋*单元*楼***号,系该院员工。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华娅、卢学明、张素华、卢润与被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娅、卢学明、张素华、卢润诉称:患者卢志林系杨华娅之夫,卢学明系卢志林之父,张素华系卢志林之母,卢润系杨华娅与卢志林之子。卢志林因“发热1月,加重3天,意识障碍3+小时”于2016年10月16日至被告处急诊科就诊,急诊诊断:意识障碍待诊:颅内感染?疟疾?。经对症治疗,并予气管插管后于2016年10月17日转入EICU。患者入EICU后,给予查疟原虫抗原、抗疟疾、抗感染、镇静、补液等对症治疗,患者病情急剧加重,出现循环衰竭,多器官功能障碍,严重DIC及溶血,给予大量快速补液、降血糖,患者血压仍不能维持。经积极抢救治疗无效,卢志林于2016年10月18日死亡,死亡诊断:1.循环衰竭;2.MODS(肝、肾、心、DIC);3.严重代谢性酸中毒;4.电解质紊乱(高钾血症、低钙血症);5.急性溶血性贫血;6.重型疟疾脑型疟疾;7.急性上消化道出血;8.低蛋白血症。原告认为: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未及时完善所有相关检查,延误患者治疗,导致卢志林最终死亡。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45000元正;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于2017年6月5日前向原告杨华娅、卢学明、张素华、卢润支付各项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5000元(开户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新津新城支行账户名:杨华娅账号:6217003810047446649);二、原告杨华娅、卢学明、张素华、卢润、被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同意本次纠纷已最终解决。双方不再就此事提出任何异议或扩大此事的影响。原告杨华娅、卢学明、张素华、卢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承担责任。若原告杨华娅、卢学明、张素华、卢润再通过提起医疗争议行政处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诉讼、上访或新闻媒体等方式追究被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相关责任,视为违反本协议,原告杨华娅、卢学明、张素华、卢润应向被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400元,本院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利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