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添鹏、黄武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添鹏,黄武坤,张乾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添鹏,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武坤,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英,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乾地,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链煌,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51号(漳州公路大厦主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70675354M。主要负责人:王志超,总经理。上诉人黄添鹏、黄武坤因与被上诉人张乾地、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民初5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添鹏、黄武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英、被上诉人张乾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链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添鹏、黄武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扣除不合理的赔偿金额81374.05元,且黄添鹏对黄武坤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黄添鹏对黄武坤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黄武坤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对强制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黄添鹏作为驾驶员不应对12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添鹏是黄武坤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黄武坤作为雇主,主动自愿承担黄添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黄添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赔偿事故损失的数额有不合理之处,应扣除81374.05元。其中,误工费160.67元/天×117天=18798.39元认定有误,并无证据证明有误工117天,应调整为按60天计,误工损失应为160.67元/天×60天=9640.2元。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等依据,营养费9021.8元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3793元/年×20年×22%+11961元/年×(5年+9年)÷4人×22%=70450.89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偏高,应调整为8000元比较合理。张乾地辩称,1、一审判决黄添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黄添鹏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黄添鹏、黄武坤认为赔偿损失数额不合理的上诉意见,违背客观事实以及其一审的质证意见,应不予采纳。综上,黄添鹏、黄武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张乾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黄添鹏、黄武坤、中华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张乾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60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黄添鹏驾驶未登记小型客车在漳浦县××镇××路钱隆首府十字路口,与张乾地驾驶的闽E×××××号普通货车相碰撞,发生致张乾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漳浦县交管大队认定,黄添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乾地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乾地因本事故受伤住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90128.0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8763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并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右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建议为卧床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2016年8月12日,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乾地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附加二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34天。闽E×××××号车辆的车主为张乾地,该车在事故发生前有向中华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并投有车辆损失险(车辆实际价值为24484.32元,投保金额为9369元,投保比例为38%),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黄添鹏系黄武坤雇员,事故发生在黄添鹏执行雇员事务期间,事故发生后黄武坤垫付15000元预付款。张乾地居住于漳浦县××镇,并在绥安镇经营嘉润玻璃店。张乾地的抚养对象有父亲张德仔(1939年8月出生),母亲陈迦(1945年12月出生),张德仔夫妻共生育有4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添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乾地负事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黄添鹏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张乾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事故发生在执行黄武坤雇佣事务期间,黄武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黄添鹏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乾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张乾地请求黄添鹏、黄武坤、中华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辩解的张乾地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因张乾地生活于漳浦县××镇,以经营玻璃店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三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张乾地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0128.0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8763元);2.误工费:160.67元/天×117天(按原告主张)=18798.39元;3.护理费160.67元/天×26天+160.67元/天×34天×50%=6908.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5元/天=390元;5.营养费90128.03元×10%=9012.8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275元/年×20年×22%+23520元/年×(5年+9年)÷4人×22%=1645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车损12711元、施救费1260元。上述合计316229.43元。由黄武坤承担122000元+(316229.43元-122000元)×70%=257960.60元,黄添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中华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在其承保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2711元+1260元-2000元)×30%×38%=1592.69元,两项合计51592.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乾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592.69元。二、黄武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乾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7960.60元,已垫付15000元应予以抵扣,黄添鹏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乾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1元,减半收取3020.5元,由黄添鹏、黄武坤负担2500元,由张乾地负担520.5元。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添鹏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添鹏作为侵权人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肇事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其驾驶未投保交强险车辆上路的行为与车主未依法投保的行为共同致使被侵权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对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添鹏作为黄武坤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经交警认定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可认定为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黄武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添鹏、黄武坤关于黄添鹏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张乾地主张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共117天,于法有据,且其住院26天,医嘱卧床休息4个月,共146天,其仅主张117天,可以支持。黄添鹏、黄武坤主张按60天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营养费的认定有漳州市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师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为据,并非黄添鹏、黄武坤上诉主张的没有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等依据。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乾地居住在城镇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黄添鹏、黄武坤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精神抚慰金一审依据伤残等级等伤情,酌定为12000元,属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妥。综上,黄添鹏、黄武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黄武坤、黄添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谢旭耀代理审判员 徐明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晓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