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陈鑫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陈鑫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87号。主要负责人:赵新军,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鑫,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6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长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财险长治公司对判决中的35754.5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陈鑫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合同约定。1.人寿财险长治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金额为3962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财产损失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进行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被保车辆在鉴定时均未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单方委托鉴定中心对标的车损失进行鉴定,并且鉴定结论中确定的配件价格及维修工时费明显过高,严重侵犯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2.根据保险公司约定,施救费6600元、鉴定费1657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本案中司机张海龙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陈鑫辩称,第一、并非其个人单方委托鉴定,系涉县交警队事故科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第二、既然投的全险,不管是车损还是施救费、鉴定费等一切损失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不认同保险公司只承担70%赔偿,其应全额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长治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相关规定和约定给付陈鑫驾驶人员赔款50000元和车辆损失赔款55235元,施救费66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657元,共计11349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等开支,完全由人寿财险长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8日14时40分许,张海龙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涉县崇州驾校门口路段时将涉县井店镇人民政府安装的限高杆撞倒,限高杆倒塌时砸中张海龙驾驶的冀D×××××车车头后,又砸中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张广红驾驶的冀D×××××微型轿车,造成张海龙、张广红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和限高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交警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6)第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涉县井店镇人民政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广红无责任。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陈鑫,该车挂靠于涉县博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陈鑫雇佣张海龙开车运输。陈鑫为其车辆冀D×××××在人寿财险长治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195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1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鑫花去吊车施救费6600元;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陈鑫车损进行鉴定,2016年8月24日,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价车鉴字(2016)199号车损认定结论,认定冀D×××××车辆损失为55235元。花去鉴定费1657元。2016年11月2日,涉县井店镇人民政府、陈鑫及死者张海龙家属达成了协议书,协议约定陈鑫一次性赔偿张海龙家属211200元(含车辆投保单位的保险公司承保的座位险)。人寿财险长治公司已给付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驾驶人员死亡,人寿财险长治公司应赔付陈鑫剩余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中陈鑫的车辆损失包括:吊车施救费6600元,车辆损失费55235元,车辆鉴定费1657元属于陈鑫为鉴定车辆损失的实际支出,以上共计63492元,在保险金额内。故人寿财险长治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陈鑫634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长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内给付陈鑫车辆损失共计63492元;二、人寿财险长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内给付陈鑫共计50000元;三、驳回陈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人寿财险长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财险长治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中国人寿财险零配件询报价单一份,证明车损为39625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后,认定该报价单无法否定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价车鉴字(2016)199号车损认定结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主要争议焦点:第一、本案应采纳车损认定结论还是零配件询报价单。虽然人寿财险长治公司二审提交投保受损车辆零配件询报价单损失金额为39625元,但本案受损车辆损失鉴定并非陈鑫个人委托而是由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认定结论损失金额为55235元,而人寿财险长治公司单方提供的报价单并不足以推翻该车损认定结论,该车损认定结论应予采纳。故人寿财险长治公司该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二、人寿财险长治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施救费、鉴定费。虽然人寿财险长治公司称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施救费、鉴定费等费用,但施救费、鉴定费系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定车辆最终损失数额所需的必要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人寿财险长治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故人寿财险长治公司该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寿财险长治公司应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虽然人寿财险长治公司称保险合同约定有“按责赔付”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为标准。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同时,保险法并没有赋予保险合同订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法律规定有另作约定的权利。因此,车辆损失“按责赔付”的约定,不管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其系利用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故人寿财险长治公司该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长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琪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芦萧辰 来自: